当事人信息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 被告:张小潮,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陆迪军,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迪军,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张小潮、陆迪军、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潮、陆迪军、踏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张小潮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XXXXX77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1年3月5日解除;2.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为创富公司,张小潮协助创富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张小潮返还创富公司租赁车辆;4.张小潮支付创富公司欠付到期租金12,336元;5.张小潮支付创富公司截至2021年3月5日逾期违约金452.21元及以欠付到期租金12,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张小潮支付创富公司未到期租金损失67,848元;7.陆迪军、踏雪公司就上述第4至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张小潮于2019年12月30日与创富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XXXXXXX77)(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购车款76,000元为对价,从张小潮处购买广汽本田凌派2016款1.8LCVT豪华版、车架号LHGGJ7663G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牌照号粤JXXXXX的车辆(以下称简租赁车辆),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张小潮向创富公司回租租赁车辆使用,租赁期限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3,084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 2019年12月31日,创富公司向张小潮支付了购车款76,000元,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总价款支付义务。 张小潮出具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证明张小潮已经收到创富公司支付的租赁物总价款,创富公司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且已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张小潮使用。张小潮在与创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自2020年11月第11期开始未再足额支付租金。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张小潮均推诿搪塞。张小潮是踏雪公司推荐的客户,创富公司与踏雪公司、陆迪军共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陆迪军、踏雪公司自愿为张小潮在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一千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踏雪公司向创富公司出具了《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陆迪军签名、股东宁波绝影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盖章。根据《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陆迪军、股东宁波绝影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章程股东名册中载明占股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因此,踏雪公司对外担保有效。为维护创富公司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小潮未作答辩。 陆迪军未作答辩。 踏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编号CONXXXXXXX77《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e签宝证据报告》《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支付凭证、《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创富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租赁合同出租人信息一栏载明联系人为“踏雪广东”。其中合同约定,承租人和各担保人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等等。租赁合同披露张小潮的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房。另创富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踏雪公司(乙方、保证人1)、陆迪军(丙方、保证人2)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系指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承租人签订的所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债务;保证担保范围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应付租金、留购价、延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费用;本合同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整;保证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被担保人为乙方推荐的承租人,乙方或乙方分公司应向甲方就每一融资租赁客户出具《业务推荐确认书》对乙方推荐客户的保证责任加以明确;乙方确认并保证乙方全部分公司与甲方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均已取得乙方授权;乙方或乙方分公司出具《业务推荐确认书》仅甲方业务管理需要,乙方、丙方不得以乙方或乙方分公司未出具《业务推荐确认书》为由对乙方推荐客户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在与甲方签署的任一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连续三期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或连续逾期30天以上而保证人未代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3个工作日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全部剩余租赁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十六个月;等等。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小潮自2020年11月起拖欠租金,截至2021年3月5日,张小潮共支付创富公司租金30,840元,尚欠付到期租金12,336元、逾期违约金452.21元、剩余未到期租金金额67,848元。创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披露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陆迪军、踏雪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被退回,张小潮于2021年4月10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公司已依约提供融资及租赁车辆,张小潮理应按时支付租金。张小潮自第11期起未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创富公司催促仍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创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主张未到期租金损失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创富公司主张按起诉之日2021年3月5日解除合同不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向张小潮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本院注意到,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上述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创富公司实际支出的融资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 鉴于踏雪公司、陆迪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对张小潮系踏雪公司推荐客户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张小潮即踏雪公司推荐客户。据此,踏雪公司、陆迪军理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张小潮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小潮、踏雪公司、陆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小潮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77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 二、确认车架号为LHGGJ7663G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车辆所有权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 三、张小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HGGJ7663G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车辆; 四、本判决第二、三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张小潮应协助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手续; 五、张小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2,336元; 六、张小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5日的违约金452.21元,并支付以12,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七、张小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损失67,848元; 八、本判决第五至七项应付款项总额与张小潮已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30,840元租金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76,000元与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 九、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迪军对本判决第五至八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小潮追偿;十一、本判决第三项返还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应抵偿本判决第五至八项确定的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张小潮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应返还张小潮,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由此产生的拍卖或评估费用由张小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95元,由张小潮、江苏踏雪乌骓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迪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振远 书 记 员 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