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彪,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与被告钟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彪赔偿原告损失25403.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钟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京珠线2147KM(105国道龙岭板材城路口)路段与案外人蔡国华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华晓妍)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钟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蔡国华承担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蔡辉荣,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原告赔偿蔡辉荣保险理赔款35133.88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35433.88元,并得到肖诗玉书面授权,同意将事故责任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原告赔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的事实;

3、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情况;

4、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车,证明车辆定损情况;

5、保单、索赔申请书、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证明理赔情况;

6、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赔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钟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被告钟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京珠线2147KM(105国道龙岭板材城路口)路段与案外人蔡国华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华晓妍)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钟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蔡国华承担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蔡辉荣,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限额为10827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定损,确认维修费35133.88元及施救费600元。2018年10月8日,蔡辉荣出具《声明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5133.88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35433.88元,并将事故责任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次日,原告在车损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蔡辉荣35433.88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彪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钟彪赔偿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5403.72元[(35433.88元-2000元)×7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金2540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钟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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