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兆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兆明与被告赵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赵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54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以1.2分利率计息至本利还清时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万为本金以1.5分利率计息至本利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85000元,分别约定利息年利1.2分、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分别出具借据。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之后陆续还款119560元。2018年初原告因用钱,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推托至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45000元为盼。

被告辩称 赵德新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现实完全不符。被答辩人陈述2017年1月26日起到2017年8月30日止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85000元,被答辩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这285000元的资金来源。从两张借条来看,被答辩人说2017年8月30日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12月18日答辩人又出具借条一张,写2017年1月2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135000元,2017年8月26日还40000元剩95000元;这明显是在说谎。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两张借条是事实,被答辩人也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欠他钱,反而答辩人却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钱。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姑表兄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关系都非常好,被答辩人主张的借贷并不存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未有真实的资金交易往来,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起干工程,2017年8月30日被答辩人说往工程里他垫里了150000元,让答辩人给写张借条,答辩人出于对亲属的信任在2017年8月30日给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用同样的手段利用答辩人的信任又让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还欠被答辩人135000元,答辩人又出具借条一张。过后答辩人调取与被答辩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现事实并不像被答辩人所说的那样;从2016年5月17日到2019年1月10日,答辩人共给被答辩人转款及现金共计309660元。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往工程里面垫款,答辩人让被答辩人把账本找来对账,被答辩人说账本弄丢了。答辩人真的没有想到会出现现在这种情况,因为是实在亲属,所以少来无去钱款就不算计了,但是从答辩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发现被答辩人是欺骗了答辩人,让答辩人给出具两张欠据,明显是欺骗行为,答辩人有银行转账凭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钱。按照我们正常人的思维想一想,从2016年到2019年答辩人一直在给被答辩人转款,拿现金,可能欠被答辩人的钱吗更何况被答辩人说答辩人欠被答辩人钱,只有借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否认欠款。被答辩人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借款行为。3.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被答辩人只提供两张借据(2017年8月30日答辩人出具150000元的借据,2017年12月30日答辩人出具135000元的借据),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作为佐证。该两个借条虽然系答辩人书写,但未发生实际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这两个借条是答辩人书写,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定双方个人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兆明主张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不仅应当对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借贷的内容、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等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虽然有答辩人署名,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否取得该笔款项及被答辩人的资金来源,因此只有答辩人的签字,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答辩人的资金来源,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款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否认这些欠款,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兆明与被告赵德新系姑表兄弟关系,二人曾在一起合伙做彩钢房等工程。2017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由原告书写,“借款人:赵德新,2017年12月18日”由被告书写;该借据内容“本人赵德新向丁兆明借款(大写)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正(小写),利息0.12%,借款日期2017年1月26日,期间2017年8月26日还4万本金,利息未还,还欠95000元现金,外加4万利息”,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2%。2017年12月18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与上边的借据书写在同一张纸上,2017年12月18日的借据书写在上边,该借条书写在下边。该借条由原告书写,“借款人:赵德新,2017年8月30日为被告书写”;该借条内容“本人赵德新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正,利息1.5分”,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5%。2017年8月26日前,被告通过银行卡给原告转款五笔合计119600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转款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4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39600元,2017年8月17日转款10000元)。2017年8月30日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款、微信转账、他人代付等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十一笔合计131560元(其中2017年8月31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0月6日转款13000元,2017年10月25日孙伟代付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款11560元,2018年1月30日转款32000元,2018年5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款18000元,2019年1月7日转款5000元,2019年1月10日转款两笔各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40元(95000元+150000元-131560元=113440元)及利息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条两份;被告举证的孙伟证明一份及银行卡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借条系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欺骗下所签字;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又曾在一起合伙做工程生意,互有资金往来应属正常;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据、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签订借据、借条时原告对其进行了欺骗,且被告亦认可去沈阳、通化做工程时原告带去120000元,故被告抗辩原告出借款项无资金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条系写在一张格纸上,2017年12月18日的借据在上边,2017年8月30日的借条在下边,可以看出在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时,被告对欠款本金95000元是知道的,该份借据记载了到2017年1月26日时被告欠原告借款为135000元,到2017年8月26日时还了本金40000元,还欠本金9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据中部分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是经过双方核算后确定的未还款金额,即2017年8月26日前被告的还款已经在借款本金135000元中扣除后剩余本金95000元未还。对于2017年8月30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条,该借条书写在“2017年12月18日借据”的下边,可以看出为2017年12月18日之后所立,并明确写明了“借到”150000元,落款时间写的2017年8月30日即应为借款时间,属于事后补写的借条合乎常理,被告否认该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另外,被告所举证据银行流水清单第一本、第二本为2019年1月20日从银行打印,如其对“借据、借条”有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银行转账清单、孙伟证明、微信转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证据采信可以看出,在2017年8月26日前,被告转款给原告五笔合计119600元,但2017年12月18日立借据时已写明了还款额及欠款额,故该119600元不应在原告陈述的欠款额235000元中扣除计算欠款额,也不应在135000元中扣除计算欠款额,而应按仍欠款本金9500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银行卡流水记录中体现的现金支出不认可,认为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有银行支出记录,但未举证证明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吕伟钢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时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45000元,偿还131560元本金后仍有11344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分计息至本利还清时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5分计息至本利还清时止的请求,其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还款时未明确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也未明确先还哪笔借款本金、利息;结合原告举证的2017年12月18日的借据,原、被告之间还款习惯为先还本金,故自2017年8月30日后陆续还款应为先还在先债务95000元借款的本金,再还在后债务150000元借款的本金;按常理应先还在先债务的利息,再还在后债务的利息;即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53000元,为偿还的95000元本金中的53000元,在2018年1月1日时被告欠原告95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为42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23日;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本金3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30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148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46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2月27日;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28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7日;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本金123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13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德新欠原告丁兆明借款本金11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23日;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本金3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30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148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46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2月27日;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28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7日;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本金123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13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亚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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