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红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曲靖市师宗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曲靖市师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
负责人:代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5920269082。
地址: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路延长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97885N。
负责人:孙永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红,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红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柏红祖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37810元。二、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云D×××××号车辆维修费是137810元,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没有定损,只是对云D×××××号车辆进行拍照,上诉人因为保险公司不定损,所以就自己进行维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也是知情的,上诉人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提出维修费用过高,要求进行鉴定评估,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指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l、评估机构仅凭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提供的维修图片就草率下结论,违背了公正、客观的原则。2、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没有见到上诉人损坏车辆,也没有实际查勘车辆。只是根据现存的照片进行评估。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支公司对上诉人车辆进行拍照保存的图片,根据保险公司员工保德胜的陈述,部分照片遗失。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重视评估机构存在的过错,草率把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显然缺乏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云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承保的云D×××××号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双方之间无有效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的云D×××××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二、被上诉人柏红祖不予配合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肇事司机钱成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有效的驾驶证。
一审原告诉称
柏红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股份保险赔偿金13781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8690元;3、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赔偿金68920元;4、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6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6时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钱成国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D×××××车在昭会公路K567+700M处,该车撞到公路护栏,造成侧翻,造成云D×××××号牵引车及云D1042号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钱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报了保险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疑难案件,无法处理为由,未对其承保的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进行定损未果,后原告只能够自己进行维修。同时对造成的路产损失也由原告先行进行了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保险,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就保险的权利义务等事由等进行了约定;该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肇事,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认定,但对原告的车辆及路产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系被告保险公司惰于履行其义务;对原告云D×××××号车辆的损失,经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协商,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43100元,因该评估报告系双方自愿选定的评估机构,同时该评估机构具有对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对第三方的公路路产造成损坏,因原告已赔付了第三方的损失,其已取得追偿权利;同时鉴于无法分辨原告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还是挂车造成路产的损坏,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就本案曾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补充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请求不符合理赔条款。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理赔依据;对于路产损失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的项目不符合事实。未与我公司对车辆修理进行协商,原告提供的材料、工时费均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理由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肇事后,原告没有及时报保险,原告是2017年3月30日肇事,却在2017年4月1日才报险,也没有对事故现场保护,我公司仅对部分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与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是不相符的。原告与高速公路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说明了与路产损失清单为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该清单,且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挂车维修清单与现场不相符的意见,理由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给付云D1042号挂车保险赔偿金386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柏红祖云D×××××号牵引车保险赔偿金41100元。三、原告柏红祖赔偿的路产损失费689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给付保险赔偿金32460元。四、原告柏红祖的车辆施救费6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柏红祖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7份共242张,用以证明D61193号车辆实际损失。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财产保险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红祖提交的照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D×××××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云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SYXZTGR_20191114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云D×××××号车车损材料费价格33000元,工时费10100元,合计损失为431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柏红祖投保的云D×××××号车辆交强险是否过期?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柏红祖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投保的云D×××××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间。原判第三项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沾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柏红祖保险赔偿金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的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评估报告系双方自愿选定的评估机构,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具有对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柏红祖虽有意见,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柏红祖路产损失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柏红祖保险赔偿金32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给付柏红祖路产损失保险赔偿金34460元。
三、驳回柏红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各负担1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柏红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