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164团。

被告:马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第九师164团。

审理经过

原告王豪与被告马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豪与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胜利支付劳务费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胜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马胜利雇佣王豪播种,未支付劳务费,2019年7月3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马胜利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王豪出具欠条,约定余款800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清,如逾期还款将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马胜利未按期支付余款,王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胜利辩称,对劳务费8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理由是王豪母亲曾与媳妇张发苹发生争执时将张发苹手机摔坏,如果没发生此事马胜利会按照约定将劳务费800元钱付清,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豪要求马胜利以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年7月30日由马胜利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马胜利欠王豪800元劳务费,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马胜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马胜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马胜利雇佣王豪播种,未支付劳务费,2019年7月3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马胜利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王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本人马胜利,身份证(654201196908××××)欠王豪800元[捌佰元整],本人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立字此据,若规定期限未能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2019年12月1日前未还,愿走法律程序。马胜利。2019.7.30日。马胜利(133××××53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豪为马胜利播种田地,双方之间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王豪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马胜利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马胜利对欠劳务费800元无异议,故对王豪要求马胜利给付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马胜利是否应当给付利息的问题。

马胜利在2019年7月30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未还清欠款,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庭审中马胜利对利率以及利息计算的时间段均无异议,其答辩不承担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豪要求马胜利给付利息4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豪劳务费800元及利息46.2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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