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黄艳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2日,本院收到黄艳芬的起诉状。起诉人黄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宁夏瑞雪景驭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款协议书》;⒉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451.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用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起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起诉人使用贷款的30%,被起诉人使用贷款的70%,即7万元,双方按各自用款比例还本付息。后起诉人如约将贷款7万元付给被起诉人,但其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用款协议书》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可向合同履行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黄艳芬无证据证明银川市兴庆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用款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在金凤区,合同履行地在货币接收方原告住所地西夏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黄艳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建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