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龙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仁泽赵巷养护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品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龙秀、张连秀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青浦区仁泽赵巷养护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张龙秀、张连秀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审未查明被申请人在合理限度和范围内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作为一个接收老年人的机构,应当具备《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设施、设备和用具,但是被申请人明显不符合相关条件,导致申请人的父亲张雪华在发生险情时,呼叫装置和安全值守人员形同虚设,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发现险情通知家属,亦未能将张雪华及时送医,完全依靠张雪华自救及其室友协助。急救车到被申请人处时发现连基础的急救设备也没有。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申请人已初步列举被申请人存在的问题后,理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继续举证,并最终以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上海青浦区仁泽赵巷养护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要件,四者缺一不可。关于被申请人对张雪华的管护措施及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否认。但是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张雪华的死亡原因系慢性支气管炎猝死,对此申请人亦予以确认,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照护条件与照护行为与张雪华的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原一、二审法院由此驳回了申请人的相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基于被申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因果关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张龙秀、张连秀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龙秀、张连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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