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善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年**月**日出生,现住逊克县。

被告:赵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年**月**日出生,现住逊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善虎与被告赵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虎、被告赵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善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琪给付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4200元按200元/天计算21天,伙食费700元按100元/天计算7天,赔偿款合计8807元。2.诉讼费用由赵琪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晚6点许,在干岔子乡东升村刘长伟家中,赵琪与张善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琪用拳头击打张善虎胸部,将张善虎打倒在地,张善虎身体撞到刘长伟家桌角,至使背部受伤,胸口呼吸困难,随后张善虎爱人护送其到逊克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背部外伤,住院7天。因赵琪未进行任何赔偿,张善虎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琪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就推了张善虎的肩膀一下,不至于形成伤,起诉书张善虎说前胸、后背都受伤了,我不知道他的伤是哪来的,认为张善虎的伤跟自己没有关系。

张善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住院的记录,证明入院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出院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实际住院7天,门诊诊断胸背部外伤,损伤的原因是被拳脚击伤。

2.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7天,共计花费3907.09元。

3.2020年8月3日逊克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共住院7天。诊断为胸部外伤、背部外伤。

4.逊克县x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琪与自己有肢体接触。

赵琪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出示了以下证据:

逊克县x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民警证实张善虎体表没有明显伤痕。

本院依职权在逊克县xxx干岔子边防派出所调取双方当事人刘长伟、任照娜询问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7日18时50分,在逊克县刘长伟家中,赵琪与张善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琪先动手与张善虎发生肢体接触,张善虎未还手。2.赵琪与张善虎发生肢体接触后,张善虎回到家中,感觉身体不适,在妻子任照娜的陪护下,前往逊克县人民医院就诊,途经逊克县xxx干岔子边防派出所时任照娜下车报案,于2020年7月27日20时57分办理入院,医院诊断为胸、背部外伤(损伤外部原因:拳脚击伤),2020年8月3日10时0分出院,住院费用合计3907.09元。3.张善虎因赵琪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逊克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逊克县x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逊克县xxx干岔子边防派出所调取的任照娜的报案笔录及赵琪、刘长伟、张善虎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20年7月27日18时50分在逊克县刘长伟家中,赵琪先动手对张善虎发生肢体接触,与张善虎胸背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张善虎无过错,赵琪构成了对张善虎健康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张善虎要求赵琪赔偿医疗费3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善虎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出院后休息的医嘱或相关鉴定,其误工费应支持住院期间7天。张善虎受到伤害时其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根据《2020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为100.06元,故其误工费金额应确定为700.42元(100.06元*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财政厅规定(2014年4月),出差伙食补助调整为100元/天。故张善虎要求赵琪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虎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7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30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喜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迟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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