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益盛客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处长。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所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5年9月20日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先后签订编号为CIV03201006046、编号为CIV03201106140、编号为CIV03201509356《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合同书》。2015年9月2日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确认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总监办监理服务费543600元,2015年9月3日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确认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总监办监理服务费1646424元。此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但截至现在仍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总监办、第二总监办各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拒绝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供其1.中标通知书2份,2.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5年9月20日其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先后签订编号为CIV03201006046、编号为CIV03201106140、编号为CIV03201509356《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合同书》各1份,3.合同编号为CIV03201006046、编号为CIV03201106140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各1份,欲证明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现工程已完工验收通车,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监理服务费。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依法向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主任孙建权调查核实,孙建权就该两笔欠款共计监理服务费100000元向单位财务人员核实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笔欠款共计监理费10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5年9月20日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先后签订编号为CIV03201006046、编号为CIV03201106140、编号为CIV03201509356《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合同书》。2015年9月2日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确认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总监办监理服务费543600元,2015年9月3日经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确认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总监办监理服务费1646424元。此后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但截至现在仍欠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总监办、第二总监办各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监理服务后,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应向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双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有宏

审 判 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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