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仕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中坝乡紫云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秉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仕光与被告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胡仕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秉玉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仕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借款本金损失1000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到起诉时约为1453万元):1、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为30万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之日;2、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5年6月12日为20万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为50万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木里县乐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8日分别转款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和乐能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对已发生借款进行确认,进一步约定担保措施,被告为乐能公司的担保人。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位于宝兴县的被告的电站全部资产及电站全部电费收入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拒不办理。原告因借款于2015年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判令主债务人乐能公司还本付息,但并未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申请执行,直至现在未执行到财产。
(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拒不配合。2021年3月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3月11日前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将起诉。被告仍未办理。由于被告拒不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失去优先权,原告起诉主债务人后判决未能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3、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协议签订后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该陈述不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述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事实,即使原告要求过被告办理,但是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案外人乐能公司(乙方)同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二、乐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六、担保、抵押条款(一)、乙方自愿用其在雅安宝兴县所属富康电力有限公司电站全部资产(抵押资产明细清单附后,抵押资产必须经过公证)及该电站全部电费收入(经电力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上网收费权)和乐能公司所属松香厂电站和桃巴河电站项目做担保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优先处理上述抵押项目……”本案被告在《借款协议》抵押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附抵押资产明细清单,双方也未进行公证和办理抵押登记。
后因乐能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乐能公司和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富康公司作了抵押担保加盖了印章,但双方约定该借款协议应附抵押财产清单,且抵押资产必须经过公证,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附抵押财产清单、也未办理公证,也未进行相关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无效,故被告富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1、由乐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洪雅县人民法院对乐能公司在桃巴河电站项目开发权和乐能公司在松香厂水电站工程项目及在建工程采取冻结和查封措施,因财产处置条件不成就,经约谈原告后,原告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423执4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冻结、查封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原告不服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42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
同时查明:
1、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崇新(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前,向胡仕光提供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电站抵押资产明细清单、办理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电站资产和上网收费权的抵押公证、办理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电站资产和上网收费权抵押登记等合同义务。逾期,胡仕光将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本息及费用的损失。
2、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以及被告所属紫云电站的一级、二级、三级电站的发电机组、发电设施、厂房、上网输电线路,保全限额2400万元。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
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胡仕光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7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23执4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川142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的通知》、EMS邮寄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实质是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5年就以《借款协议》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洪雅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川142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原告又以《借款协议》为据请求处理原、被告的抵押合同纠纷,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述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原告基于《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而本案虽然也是基于《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起诉被告,但原告是基于双方抵押合同无效后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并非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自2016年判决,因借款人的财产处置条件未成就,洪雅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情况并征得其同意后,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故原告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满2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4月申请再审来维护其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在抵押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视为被告同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提供抵押财产清单和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义务。直到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也未履行上述义务,违背诚信原则,直接导致案涉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和主债务人乐能公司的借款本息能够得到顺利实现。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为主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和债务人乐能公司的借款本息经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债务人乐能公司资产处置条件不成就而终结本次执行,原告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认定的为准)均未得到清偿,则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认定的为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乐能公司追偿。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因申请保全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保全保险等实现债权等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且保全保险费7200元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同时,财产保全费5000元亦无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木里县乐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的原告胡仕光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25元,由被告宝兴县富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