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仕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日东。

被告:陈伟(曾用名:陈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理人:郑维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伟母亲,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洪仕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洪仕凝与被告陈伟、第三人洪仕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仕凝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日东,被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球,第三人洪仕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仕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止,以后续计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曾是姨妹与姐夫的关系。被告陈伟与第三人洪仕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夫妻俩于2016年11月向洪仕凝借的9000元由陈伟归还罗培金后再从工资中扣除偿还”。现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至今两年多,未自觉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9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与第三人姐妹俩编造虚假债务,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因为第三人以死相逼,因此,该《离婚协议》无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洪仕仰述称,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虚假债务不属实,第三人知晓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情,被告当时称钱是借给其朋友交店铺租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被告陈伟与第三人洪仕仰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内容有:“本人陈伟(4501031982××××××××)与2013年4月25日和洪仕仰结为夫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修补,故进行协议离婚。离婚后,夫妻俩于2014年9月借外婆罗培金的25000元由陈伟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进行偿还。夫妻俩于2016年11月向洪仕凝借的9000元由陈伟归还罗培金后再从工资中扣除偿还。……”被告陈伟和第三人洪仕仰均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7年7月1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为被告陈伟和第三人洪仕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发《离婚证》。

2016年7月29日,原告洪仕凝通过交通银行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伟转账9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伟于2019年11月13日取得《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4501031982××××××××62),载明其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联系人为郑维珍。

原告洪仕凝与第三人洪仕仰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现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对被告陈伟一方提起诉讼,属原告自行行使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离婚协议》无效为由抗辩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离婚协议》的效力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另案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主张被告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系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亦不在本案中审查处理。

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的发证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的精神状况,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曾有精神疾病发作情形,且被告自认被告本人患有间歇性癫痫疾病,发病频率较低,被告处于长期在外工作状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不存在无法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愿的精神状况。

原告提交的网上支付交通银行转账单与《离婚协议》中所载的借款金额一致,被告虽抗辩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陈伟应向原告洪仕凝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合理催讨期限届满后予以起算,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曾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酌情调整至被告陈伟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伟向原告洪仕凝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

被告陈伟向原告洪仕凝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陈伟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黄丁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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