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权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冷钢二生活区。
被告:颜学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邹权斌与被告颜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权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价款为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8年3月3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
被告辩称 被告颜学安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邹权斌于2012年在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同兴汽车站对面开了一家博钢钢材经营部。2015年5月,被告颜学安在锡矿山承包了一建筑工地需要购买钢筋,在邹权斌经营的博钢钢材经营部购买了价值23000元的钢筋,但没有当场支付货款。后邹权斌多次催讨,颜学安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3月3日,颜学安向邹权斌支付货款3000元,并就剩余的20000元货款向邹权斌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钢筋款贰万元整
(20000元),以前欠条作废。借据人:颜学安。身份证:432502196610××××,2018.3月3日”。后邹权斌继续催讨,颜学安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颜学安向邹权斌购买钢筋,邹权斌按颜学安的要求提供货物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颜学安应当支付货款。颜学安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邹权斌要求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颜学安支付原告邹权斌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颜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文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