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公司职工。
被告:刘建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赵立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刘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袁文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坡、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青、刘志强分别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另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建坡、袁文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60,000元及利息15,456.41元(此笔利息计算到2019年6月20日)及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建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8年5月28日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截至2019年6月20日刘建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456.41元。所以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立青辩称:担保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款人我也不认识,也没人找我担保,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志强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毫不知情,本案其余三被告我均不认识,也没有人向我催要过这笔借款,我是收到法院送的起诉书和传票后才知道有此事,我向留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工作人员让我签了许多字,但因我没找到担保人,贷款没有申请下来,后来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我不但有主贷款,还有担保。借贷担保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袁文家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我不认识被告刘建坡,怎么会给他担保,担保合同上是我签字,但我签字时是空白的,没写任何人,是程彦周找我去给他担保,签字时程彦周没在深泽,说让我去信用社找一个叫张迎朝的签字就行了,我去签的字。
被告刘建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法庭归纳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四被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法庭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调查,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建坡向县联社的留村信用社申请担保借款60,000元,有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担保。2016年5月29日贷款审批通过,三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意见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刘建坡与原告签订了《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坡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725104‰,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被告刘建坡仅归还利息9.19元,本金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偿还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提交证据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文家、赵立青的《担保意见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借据一份、个人贷款业务清单一份。
被告赵立青质证称:其他三被告我都不认识,担保不是真实的,《担保意见书》不是我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是我签的。身份证是我的,因为我在原告那里贷过款,所以原告有我的信息,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同意原告对字迹鉴定。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申请对赵立青的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2016年5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甲方(签章):”栏下“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有的“赵立青”之名是赵立青本人所签写。
被告刘志强质证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按的。我不知道担保这事。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申请对刘志强签字进行鉴定。
因被告刘志强未能提供规定的鉴材,鉴定程序未进行。
本院出示2019年10月8日对张迎朝的《调查笔录》,其中张迎朝陈述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即被告刘建坡的签字真实,为借款提供担保人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的签字均不真实。
原告庭后质证称:张迎朝在原告处被调查时陈述本案所涉及贷款手续都是真实的,张迎朝在接受调查时在原告处上班,所以原告认为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深泽县人民法院调查张迎朝时他已经辞职,其陈述不真实,现在鉴定结论也有了,赵立青签字真实,所以张迎朝在法院陈述不真实。
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称:我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就是上述合同。
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质证称:担保虚假,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坡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60,000元额度内借款,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坡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725104‰,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被告刘建坡仅归还利息9.19元,本金未还。以上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问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立青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经鉴定该合同系赵立青本人签字,故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志强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志强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文家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袁文家主张其签字不是为被告刘建坡提供的担保,被告袁文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袁文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张迎朝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其证言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张迎朝的证言不予以认定。综上对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坡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坡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725104‰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10.725104‰上浮50%计算,已偿还利息人民币9.19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赵立青、刘志强、袁文家各自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刘建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赵立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刘建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