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芋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洪与被告朱芋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芋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芋休偿还罗洪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朱芋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罗洪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芋休偿还罗洪借款2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朱芋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洪借款30万元,罗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芋休转款29万元。此后,朱芋休分别偿还本金和利息各5万元。因余款未付,罗洪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芋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罗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和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录音光盘1份等证据。朱芋休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罗洪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对罗洪当庭自认有关朱芋休还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定。朱芋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罗洪之夫陈峰与朱芋休系同行和朋友。2019年10月11日,朱芋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罗洪提出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10月18日,罗洪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朱芋休尾号为3120的账号转入29万元。朱芋休未按期还款。2021年1月23日上午,罗洪及其夫陈峰来到朱芋休位于临澧县××街道××小区经营的门店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反复磋商,达成了一致还款协议,即月利率参照1.5%计算,本息合计结算为35万元,当日给付5万元,余款于2021年春节前待朱芋休的安乡工程款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分期给付。同日,朱芋休安排其妻唐琼华向罗洪转账支付了5万元。因朱芋休未按约还款,经罗洪催讨,朱芋休安排其妻唐琼华于2021年3月6日又向罗洪转账支付了5万元。此后,朱芋休未再还款,罗洪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罗洪申请对朱芋休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了保全申请费0.18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万元,借款期限应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案借据虽未载明利息事项,但根据双方于2021年1月23日就还款事宜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参照月利率1.5%结算的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35万元,朱芋休当即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参照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借款时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数额亦没有超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核定的利息数额。因此,该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朱芋休已经分两次合计还款10万元,下欠数额应当为25万元。罗洪现主张朱芋休偿还罗洪借款2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其主张的借款本息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21年6月30日的总额为25.0297万元(24万元+24万元×6%÷365天×261天),超出了双方结算并已部分履行后的下欠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罗洪有权请求朱芋休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5万元。本案纠纷因朱芋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起,债权人有权在起诉时将保全申请费纳入诉讼请求。故罗洪要求朱芋休承担保全申请费0.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芋休应当对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消极应诉,相关诉讼风险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芋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洪借款本息25万元; 二、驳回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505万元,减半收取计0.2525万元,保全申请费0.182万元,二项合计0.4345万元由朱芋休负担。朱芋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0.4345万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惠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明 书 记 员 鲍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