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王佳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常双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富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800656727。
法定代表人:陈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骥,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常双宏、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佳琦、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3,726.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4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964.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我方认为利息过高,不应该偿还罚息和复利。
被告常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双宏、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常双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双宏发放贷款,但被告常双宏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26.99元、罚息231.24元、复利6.23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常双宏、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双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6.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要求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是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双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726.99元、罚息231.24元、复利6.23元(截止2020年6月16日,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被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常双宏、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