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经二路198号B。
法定代表人:毛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豫,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天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仁萍,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勇、宋豫,被告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中供墨系统投资人民币288637.1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催告费、通知费、旅差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签订《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被告以承诺年用量为40吨,五年使用总量为200吨为安装条件,而被告2018年实际用量11吨,2019年的实际用量为6.4吨,据此实际情况,被告已违背《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第7.1、7.2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责,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第7.3条约定,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投资。
被告辩称 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刚才说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们恰恰觉得原告违背商业诚信,我们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2017年8月才注册的公司,我们公司是从北京搬迁到天津的,当时是为了环保。跟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这边刚刚注册,也是机器在搬迁过程中企业属于停产状态,搬过去是2017年年底,对公司业务影响特别大,我们按照在北京的生产量,我们每年的40吨是不够的,搬到这边之后业务是受影响的,2018年用了十几吨,2019年有人因为触电死了,赔了家属,所以2019年对厂子影响特别大,原告给我们断供了,应该是8月底是提供的最后一次,我们陆陆续续也有给他们结款。之后我们做了北京市中小学的教材,基本11月开始生产,9月、10月两个月备货,当时原告给我们断货,合同约定不能使用其他公司的产品。我们这个业务就中断了,直接影响就是原告给我们断供,所以我是觉得我们签的购销合同很明确,第2.3条约定,乙方在年内连续2使用甲方产品200吨,若没有使用200吨,则顺延连续使用,最长不超过10年,从2018年到现在连2年都不到,原告用推理臆测毫无根据,对我们的伤害也很大。原告给我们安装了供墨系统也没有尽到维护职责,后来又断供,有违诚信,原告恶意起诉,冻结我们账户,我们是本着诚信为本,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继续履行合同,把合同履行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系统名称: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供墨系统。2.系统费用:预算费用22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1供墨系统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2工程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控制在预算内;2.3乙方在五年内连续使用甲方产品,数量200吨;若五年内没有使用甲方产品数量200吨,则顺延继续连续使用,但最长年限不超过十年。5.乙方责任:5.3系统投入使用后连续使用甲方产品,并向甲方提供订货计划书,在五年内连续使用甲方产品≥200吨;若五年内没有使用甲方产品数量200吨,则顺延继续使用,但最长年限不超过十年。7.违约责任:7.1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连续使用甲方产品数量;7.2乙方在合同期内拒绝使用甲方的产品;7.3乙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甲方油墨,届时无论实际使用了多少数量,乙方都应无条件退还给甲方投资22万元,及其设计费、人工费、差旅费。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投资额28.8万元,年用量40吨,总量200吨。18年实际用量11吨,19年(1-9)实际用量为6吨,偏离合同约定用量过大。为此乙方须承担供墨系统一半投资额14.4万元,付款期限2年。2019年11月23日付7.4万元,2020年11月23日付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执行,如乙方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甲方有权按原合同诉讼解决,以减少投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未按照《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约定的用量使用油墨,故被告须承担供墨系统一半投资额14.4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11月23日付7.4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于2019年11月23日支付7.4万元,经询问,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7.4万元,故按照《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原《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前所述,原被告已经在《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中确认了被告油墨用量违约的事实,故原告依据《供墨系统及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投资款数额,原被告在《供墨系统费用分担协议》已经确认为28.8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28.8万元。原告未提供催告费、通知费、旅差费等费用的证据,故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投资款28.8万元;
二、驳回原告迪爱生(太原)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保全费1982元,共计4797元,由被告天津翔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瑞玲
书记员 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