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进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茹(董进昌之女),****年**月**日出生,住平谷区。 被告:王桂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希(王桂清之次子),****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进昌与被告王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进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茹,被告王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希、张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桂清拆除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将xx村大街北巷14号南侧一半的宅基地返还给我。事实和理由:我们共有兄弟姐妹7人,我是长子,王桂清是我三弟董再某之妻。1971年我父母主持分家,将家中东院(即现在的xx村大街北巷14号)分给我和董再某,西院分给我二弟董月某和四弟董少某。抓阄分房时,我抓到北正房,董再某抓的东厢房。因董再某当时尚未结婚,我将北正房让给了他,我要了东厢房,宅院南北均分各一半,并分别给各自写了分家单。分家后,我向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一直没盖,董再某一直承认宅基地有我的一半。1993年至1999年,董再某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后建房一处(现xx村东街16号),在本村购买宅院一处(现xx村北大街35号),此后xx村大街北巷14号老宅院一直闲置。2007年10月,我们为照看孙子搬到县城居住。因村里传言要拆迁,董再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院中部和南部各建一所彩钢瓦顶的房屋,我在房屋建成后才知情。我想既然房屋已经建成,又要拆迁了,董再某承认有我一半地方,不影响我应得的占地补偿款,他建房后也能让他多得一些拆迁补偿款,就没有要求他马上拆除。2017年,董再某因病去世,其子董某希要出售此宅院,我要求返还属于我的宅基地,但董某希否认有我的宅基地,让我走法律程序解决,故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清辩称,我与董再某1979年结婚时,就住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当时只有北正房三间,没有东厢房,院内并无他人居住,也没听说过其他人在此院落有房产。1983年至1985年户籍登记时,此宅院门牌号登记在董再某名下。董再某曾经说过,他们四兄弟于1971年分家,把家产分作四份。1973年,董进昌为申请独立宅基地,将老宅院内东厢房拆除,获批XX村大街49号宅基地,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我有两个儿子,我于1994年另批得宅基地一处,建房后由长子居住。1999年,我次子董某希另购房屋后结婚。此后,两个儿子的户口陆续迁出,我和董再某一直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居住。2008年,因xx村大街北巷14号北正房屋顶漏雨,我与董再某建了前后两排各三间北正房,我们与两个儿子共同出资39万元。我们建房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董进昌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就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院行使权利。董进昌虽然在分家时在院内有一小土坯东厢房,但其为了另外申请宅基地,已在1973年拆除,放弃了分家时分得的财产,对涉案宅院不享有任何权利。我与董再某自1979年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居住,1983年取得宅基地确权,后来多次进行翻建、扩建,宅基地是村集体、党和政府批给我的,院内房屋都是我们全家建造的,董进昌要求我们拆除没有道理。董进昌在薄各庄村有独立的宅基地,即xx村大街49号,现在主张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夫妇共生有四子三女,分别为长子董进昌、次子董月某、三子董再某、四子董少某,长女董某华、次女董某青、三女董某环。1971年,董某某夫妇经村干部中证为四个儿子分家,将家中房屋等按四份均分,董进昌、董再某分得东院(即现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董月某、董少某分得西院。分家时,董进昌分得东厢房三间,董再某分得北正房三间。1973年,董进昌另经审批获得宅基地一处(即现在xx村大街49号),董进昌建房后搬出老宅院,董再某继续在此居住。1994年,董再某另经审批获得宅基地一处,建房后由其长子董某朋居住。1999年,董再某在薄各庄村购买房屋一处,由其次子董某希居住。 2008年,董再某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院中部、南部各建北正房三间,建成后一直无人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董进昌坚持要求王桂清拆除xx村大街北巷14号的建筑物。董进昌称,其在知道董再某于2008年建房后找过董再某,董再某称建房一共花了约15万元,房子以后拆迁,地上物补偿归董再某,土地补偿款各分一半。董进昌同意此意见,该房屋由董再某继续使用。董进昌未就此提供证据,王桂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进昌一家在1971年分家时,董进昌与董再某共同分得现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院,董进昌分得东厢房三间,董再某分得北正房三间,依照分家单中将家中房产等按四份均分的表述,xx村大街北巷14号的宅基地为董进昌、董再某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董进昌虽然另批宅基地建房后搬出,但并未放弃该宅基地,王桂清所持董进昌放弃了分家时分得的财产,对涉案宅院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董再某、王桂清的户口登记在xx村大街北巷14号,并非政府确认该宅院归其所有。王桂清称诉争宅基地是村集体、党和政府批给她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村大街北巷14号宅基地,系董进昌、董再某分家所得,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对王桂清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于王桂清所持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董进昌一直未放弃对xx村大街北巷1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董再某于2008年占用董进昌的宅基地建房,并不影响董进昌对xx村大街北巷14号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董再某在2008年建房时,虽未经董进昌同意,但董进昌在知情后对董再某的建房行为是认可的,现董进昌要求拆除建成多年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将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浪费资源。然而,经本院释明后,董进昌仍坚持该诉讼主张,故对于董进昌要求王桂清拆除xx村大街北巷14号的建筑物同时返还一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进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董进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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