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钟龙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君与被告钟龙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君,被告钟龙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59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555.4元、误工费6999.72元、交通费885元,共计1598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房山区良乡镇江村东口,钟龙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李丽君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钟龙运车辆前部与李丽君身体相接触后造成李丽君倒地受伤。李丽君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淤症、神经痛、右侧第6.12及左侧第9肋骨皮质稍欠光滑、腰椎退行性改变、骶骨椎疼痛活动限制,医生建议休息38天随时复诊、勿剧烈活动。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龙运负全部责任、李丽君无责。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钟龙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有部分票据看不清,能看清的是3787.59元,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平均工资3589.59元,每月发709元,每天损失是96元,共计15天。护理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钟龙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房山区良乡镇江村东口,钟龙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李丽君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钟龙运车前部与李丽君身体相接触后造成李丽君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钟龙运为全部责任,李丽君无责。事故发生后,李丽君被救护车送往房山区良乡镇卫生院,后转诊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20年12月11日经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12及左侧第9肋骨皮质稍欠光滑等。2020年12月14日、12月21日、2021年1月4日李丽君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复诊。诊断证明连续记录建议休息,2021年1月4日最后一张诊断证明记录建议休息贰周。
另查明,钟龙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丽君自2020年8月1日起在北京博乐百姓缘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职,2020年11月和12月,李丽君实发工资3589.59元,2021年1月李丽君实发工资709.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钟龙运为全部责任、李丽君无责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丽君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87.59元;营养费,结合李丽君的伤情和相关标准确定为210元;误工费,按照李丽君的工资流水确定扣发工资为2880元;交通费,结合救护车票据及李丽君复诊次数、距离,综合酌定为80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77.59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钟龙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丽君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钟龙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丽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77.59元;
二、驳回李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丽君负担51元,由钟龙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