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贵州诚与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贵州诚与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291.67元;3.判令被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4=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99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三次合计借款5万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主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没有钱还本金为由,只以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答辩:我总共给原告借了5万元的本金,本金还没有还,但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我向原告借钱是拿去放“蛋钱”(也就是利息比较高的钱),我给原告拿10000元的本金去放给别人,别人一天给我300元的利息,我提1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后来因为放不了这么高的利息,就约定5分利息,由于太高了,我就和原告口头约定4分的月息,我一直支付利息的,由于后来还不起利息了,原告就把我起诉到法院来。现在我同意还原告这5万元的本金,但是利息已经付超了,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

同时查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共计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600元,其第四项诉请中的费用仅产生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程某按约定将借款出具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4=15.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对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进行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归还利息4600元,经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实际分别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6日及2017年2月1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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