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管明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明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管明珠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69883.55元(暂算到合同期止,直到清偿为止);2.判令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55850元;3.由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8日间,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管明珠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借款700000元,并承诺:2019年1月至6月暂行付息和返还到期本金。由于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失信,又多次转移潜逃,现下落不明。管明珠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告知书(已附)。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诉求立案,案号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555号。2021年2月23日,管明珠收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管明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为此管明珠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甲乙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中有过协商解决的过程,尔后甲方失信并多次潜逃,现已下落不明,无协商诚意;2.《借款协议》中的甲方为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上海分公司;3.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文书表明了其无权受理的理由,是因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有异议,向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受权限约束的理由存在,不是没有道理的。为此,上诉人管明珠诚请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管明珠与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对本协议条款产生异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明珠一审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普馨咖啡有限公司、馨瑞克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11号1605室、上海普馨咖啡有限公司、馨瑞克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亦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因此,管明珠应向协议管辖约定的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对起诉人管明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管明珠在上诉状中要求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关于更正起诉状中被告的说明,认为“起诉状中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误,变更被告为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为准。”经审查,管明珠在起诉状中未对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裁定对起诉人管明珠的起诉不予受理后,管明珠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变更原审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管明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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