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仲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王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管仲普与被告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仲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仲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王晓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一直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王晓刚向原告管仲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管仲普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王晓刚,2019.4.20”。庭审过程中,原告管仲普称被告王晓刚于2021年7月份向其支付6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刚欠原告管仲普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管仲普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管仲普要求被告王晓刚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4月20日,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月息一分五,即年利率1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故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王晓刚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仲普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仲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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