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继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安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安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安俊杰无法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俊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并支付利息305.78元、罚息1543.12元,合计7048.90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并支付利息54.07元、罚息359.41元,合计1513.48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400元,并支付利息11548.60元、罚息64668.83元,合计279617.43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并支付利息295.24元、罚息1653.28元,合计7148.52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51.49元、罚息327.47元,合计1378.96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元,并支付利息310.25元、罚息1384.67元,合计6794.92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元,并支付利息220.55元、罚息1708.32元,合计7028.87元(以上第1-6笔借款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第7笔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俊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俊杰在原告处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1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3月5日,被告第二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1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3月20日,被告第三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4月12日,被告第四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34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4月16日,被告第五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2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6月18日,被告第六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2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5.8%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7年7月6日,被告第七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1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按6%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进行了支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金华分行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签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账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操作借款,系统生成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律师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支用贷款的事实;截止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的数额等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6、律师事务所的进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客观真实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引起该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建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安俊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安俊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俊杰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305.78元、罚息1543.12元,暂计7048.90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54.07元、罚息359.41元,暂计1513.48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3400元及利息11548.60元、罚息64668.83元,暂计279617.43元(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295.24元、罚息1653.28元,暂计7148.52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51.49元、罚息327.47元,暂计1378.96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六、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100元及利息310.25元、罚息1384.67元,合计6794.92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七、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100元及利息220.55元、罚息1708.32元,暂计7028.87元(借款利息、罚息已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八、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案受理费59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