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李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玲玲与被告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宁,被告李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并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72,500×4.35%÷12×7.5=1971.10元,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500元,约定2020年3月5日将借款还清,在此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借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钱写下了欠条,该欠条上只有杜玲玲签名是自己书写,其他均为被告书写;
2、被告以微信名为“鑫瑞小歪哥”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记录截图22张,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0日,每个月偿还1780元共17,800元;
3、原告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息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的资金来源;
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071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及尾号为0678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原告的尾号为0678的信用卡的款项20,000元是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欠原告是信用卡20,000元所以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因未向原告借款所以写下的是欠条,欠的是信用卡的钱,欠条上的金额是原告自己书写。根据省高院发布的2020年最新版借贷的相关规定,所以欠条表明不是借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应有交付方式的证据,所以说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一张及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微信名为?开心?宝贝?),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只是20,000元的信用卡使用关系,无其他借贷关系;
2、被告给原告微信转款的微信截图23张,拟证明被告共计偿还信用卡款项约24,000元。
为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3975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被告借原告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按月还清信用卡欠款。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信用卡办理挂失手续,并于同年10月26日还清当月被告的消费欠款,并开具新的信用卡。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45,000元,月贷款利率2%,服务费1%,每月偿付金额为1781元,分期期数为48期,首次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0日。每月还款日为10日。原告将该款取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微信按月偿还原告该笔贷款的利息,每次转款金额不等,最后一笔微信转账发生额为2020年8月10日转账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偿还了从2019年11月10日开始至2020年8月10日间的利息。
基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以及借用原告身份贷款的情形,2020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爽2019年7月25日从杜玲玲借(柒万贰伍仟元),本人李爽还款日期到2020年3月5日还款,入(如)还不上,有本人李爽房子、车行都杜玲玲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同原告借款,原告以由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以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贷款的方式为被告提供款项,并且被告也为原告补签了欠条,欠条金额应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欠款金额,故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欠条上金额“柒万贰伍仟元”应为表述不清,结合书写习惯、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的同意按72,000元认定的观点,本院应认定被告应偿还的欠款金额为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利息问题,基于被告在欠条上未标注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系原告书写的借款金额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为原告书写,且即使该金额处确为原告书写,被告仅在欠条上借款金额处留出空白同时在欠条尾部签名,也应视为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金额即为原告书写的任意的借款金额,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拖欠是否为信用卡款项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在农行的信用卡由其保管并使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体现该信用卡在2020年10月13日原告办理的挂失并于同年10月2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还清了当月信用卡上的消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0,000元的信用卡还款;信用卡消费是消费时无需支付现金,到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的方式,根据信用卡的还款方式,被告在2020年10月的消费金额其不可能提前在2019年开始陆续进行还款,被告提出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24,000元与信用卡的使用和还款方式不符,被告辩解其已还清信用卡消费欠款不予采信。
关于以原告名义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是否为被告使用问题,通过被告通过微信从2019年11月10日起的微信转账记录可看出,虽每月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不等,但结合该转账记录的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的内容相互佐证,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以原告名义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45,000元确系为被告使用;
被告称其出具的系“欠条”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但结合该欠条内容上有白字、漏字等可以判断,书写欠条的被告文化水平不高,被告不一定具备区别“欠条”和“借条”的知识,该欠条内容中也有借款之含义,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其款项的来源,原、被告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玲玲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李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