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改弟,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骆驼山矿区文强采石厂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全,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立强,男,汉族,无业,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相军,男,汉族,住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改弟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立强、张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改弟、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立强、张相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改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被告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的被告不一样,案由不一样,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本案争议也没有任何一级法院给予处理,没有法院给出可执行的判决,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必须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尚改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代立强、张相军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尚改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立强、张相军给付劳务费共计176307元,本案诉讼费由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立强、张相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改弟诉被告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郭海军、代立强、张相军、鄂尔多斯市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代立强、张相军给付原告承揽费176307元。后原审被告代立强、张相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立强、张相军申请撤回二审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改弟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上诉人代立强、张相军撤回二审上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改弟撤回一审起诉。现尚改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改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尚改弟自认其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民终字第998号案件中诉请的机械款176307元与本案诉请的劳务费176307元为同一款项,只是称谓不同而已。两案中,尚改弟诉请176307元的事实和理由也基本一致,而且(2015)鄂民终字第998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包含了本案的当事人,故尚改弟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尚改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尚改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敬 审判员韩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