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琳,女,****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系原告父亲),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树柏,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琳与被告张树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张琳与被告张树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始入住。因是动迁房,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2020年10月接到通知可办房产证,找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协助配合,索要办理费5万元,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违约金。经协商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树柏答辩称,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出卖房产后就未去过,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我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8日,原告张琳与被告张树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张琳购买被告张树柏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房产,面积59.15平方米,成交价12万元,乙方(张琳)一次性付清全款。该协议约定:“因暂时办不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张树柏)承诺1、待办理房证过户时,甲方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费用乙方自理。2、从今起房屋所有权已归属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琳给付了购房款12万元,被告张树柏收到12万元房款,为原告张琳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房产的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结算单、选房登记表等回迁房手续、房产钥匙交付原告张琳。原告张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尚未登记在被告张树柏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被告张树柏为出售涉案房产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树柏出售的房产是棚户区改造拆迁回迁安置所得,该涉案房产应有合法的房产开发主体。经审查,涉案房产有合法的房产开发主体开发后回迁安置给被告张树柏,涉案房产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并非登记在被告张树柏名下。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涉案房产的房产开发主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未能将该房产开发主体列为诉讼当事人,依法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又未能提供该房产开发主体的具体准确的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应视为缺少必要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张琳的起诉。待原告张琳提供该房产开发主体具体准确的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张琳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张琳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鲁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葛德强 书记员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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