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住内黄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住内黄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豆公镇焕景幼儿园,住所地:内黄县豆公镇晁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焕井,职务: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到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内黄县豆公镇焕景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关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被告内黄县豆公镇焕景幼儿园(以下简称豆公焕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焕井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教育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8559.58元(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下午4点多,原告张某1在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上学时,从滑梯上跳下摔伤,原告家属接到幼儿园通知后将原告接走前往内黄县豆公骨科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现原告的病已治疗终结,但原告胳膊还需要康复,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就赔偿问题多次同被告调解协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豆公焕景幼儿园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幼儿园已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原告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学前班幼儿,2020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课间户外活动玩滑梯时从上面往下跳摔在地上,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内黄县豆公骨科门诊部救治,诊断为肱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167.5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康复费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因在幼儿园滑滑梯时摔伤致右肱骨骨下端干骺端骨折,经治疗后,右侧肱骨内侧髁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40天,营养期限为本次受伤后40天。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张某1伤残是否因受伤后治疗过失加重造成伤残及对张某1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6月18日外伤是导致被鉴定人因“右肱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完全作用因素(理论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当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期间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应当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的发生。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疏于该方面的管理,对原告从滑梯上往下跳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制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法损失,应根据其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2、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5135.2元(40天×128.38元/天);4、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32215.86(16107.9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共计46718.5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赔偿损失46718.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公焕景幼儿园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豆公镇焕景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71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原告张某1承担427元,被告内黄县豆公镇焕景幼儿园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