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居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居民。(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基数,从借款实际出借日期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日至,先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自借款之日后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13个月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通过短信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称我和张某借款案的传票已经通过我父亲收到,今天因个人原因不能到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我们的家庭在最近两年内发生了很大的变故,实在没有能力,生活都出现问题。我现在在能力范围内尽量在年底前偿还一万元,其余部分明年年底前偿还,以上是我个人意见,具体判决由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判,我都接受。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李某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据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210.00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共计60210.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春屏 书记员 闫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