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园艺东街29号卓信龙岭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YH6T。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12号7栋6楼10号,注册号510105000365288。
法定代表人:夏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宸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煜煊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提起诉讼,曦宸公司提出反诉,涪城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煜煊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川07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涪城法院经重审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曦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曦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煜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曦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煜煊公司向曦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判令煜煊公司赔偿曦宸公司损失3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煜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曦宸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制作、安装9套灯具二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煜煊公司为曦宸公司安装了9套景观灯二,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在认定煜煊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以曦宸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为由,驳回曦宸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煜煊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仍判决曦宸公司支付定作款项,损害了曦宸公司的合法权益,实体处理结果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煜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煜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曦宸公司支付货款11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曦宸公司承担。
曦宸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曦宸公司、煜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2.判令煜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判令煜煊公司赔偿损失3900元;4.诉讼费由煜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曦宸公司从绵阳市卓信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卓信·金楠天街室外景观及商业街景观园建工程。2015年12月14日,甲方曦宸公司与乙方煜煊公司签订《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产品14套(包安装),其中景观灯一5套、单价13700元/套,景观灯二9套、单价7300元/套,安装费用每套600元,合计总价款142600元。合同约定了景观灯的规格型号、材质、尺寸、制作工艺等,其中景观灯二的透光体约定为“进口彩色亚克力板,颜色、透光度与效果图一致”,灯头尺寸为400×450×3.0㎜,交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前,收货人汪学江等。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甲方付定金3万元,产品送至工地双方同时验收并签字确认无异议后乙方出具税务发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验收标准为双方议定的技术、质量、包装要求,验收合格由甲方在乙方的《送货单》签章;因甲方原因(如更改技术参数、材质、工艺、数量、规格、品种及其他特殊要求等)造成生产期耽误的,则交货期顺延,乙方可根据产品变更情况要求甲方于合同金额外增加更改费用;乙方逾期交货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煜煊公司向曦宸公司提供了两组灯具的效果图、报价及组成。2015年12月18日,曦宸公司向煜煊公司转账支付定金3万元。
后煜煊公司进行了定制并安装了九套景观灯二。曦宸公司对透光效果不满意,认为实际效果与煜煊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差距太大且灯罩未使用约定的进口亚克力板材质,要求修改灯罩尺寸和材质。双方工作人员经微信沟通后,煜煊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交更换景观灯二灯罩的修改单,记载“灯罩尺寸为400×550×700㎜,材质为云石透光体,不锈钢骨架,数量81只,680元/只;安装费9套900元/套;合计63180元。”2017年10月11日,曦宸公司工作人员缪正军在该修改单上签写:“33000元,350×450×600,不锈钢骨架,亚克力板4mm厚,按此方案实施”,汪学江在下方签名。
煜煊公司称另外五套景观灯一已运送灯座和灯杆,现在曦宸公司仓库,灯罩已做好但因曦宸公司要求修改尺寸所以未送货,但未提供证据反映。曦宸公司称另外五套景观灯一,煜煊公司只送了92根灯管,现存放于四川同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室,并提供照片反映。
曦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2017年10月市政建设已覆盖原定安装灯具范围,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景观灯已无需安装,不具备再安装的条件。煜煊公司认可该事实。
曦宸公司提供落款为“2019年1月卓信.金楠天街运营中心”的《关于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灯杆搬运、保管费缴交的通知》,称煜煊公司从2016年1月在其房屋内堆放灯杆三年无人管理,导致其组织员工搬运三次,要求缴纳搬运费2400元、保管费1500元,合计3900元。该通知上无任何单位印章,曦宸公司据此主张为煜煊公司保管灯具材料产生损失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煜煊公司、曦宸公司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表达的意思是煜煊公司根据曦宸公司提供的效果图、报价及制作方案定制灯具,并由煜煊公司安装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定作合同纠纷。煜煊公司系承揽人,曦宸公司系定作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因市政建设覆盖了约定的施工范围,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曦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九套景观灯二的透光体为“进口彩色亚克力板,颜色、透光度与效果图一致”,该灯安装后,双方对透光效果和透光体材质发生争议。曦宸公司认为实际透光效果与煜煊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差异太大且未使用进口材质,构成违约,应由煜煊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煜煊公司主张使用的就是进口材质,透光效果与曦宸公司所选价格相对应,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进口亚克力板”应由承揽人证明,煜煊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系“进口亚克力板”,对曦宸公司主张透光体非“进口亚克力板”的意见,予以采信。未提供约定的进口透光体构成违约,曦宸公司可以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要求更换或减少报酬,但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效果图一致”,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属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工作人员最终于2017年10月才确定修改方案,但此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未全面履行是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曦宸公司主张煜煊公司仅安装8套灯具的事实与双方短信、电话往来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曦宸公司主张的搬运费2400元、保管费1500元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曦宸公司主张其无违约行为、无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煜煊公司的违约情形和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对煜煊公司已安装的九套灯具参照合同约定单价7300元/套、安装费600元/套计价71100元予以支持(扣除已付定金3万元,还应支付41100元);对煜煊公司主张的未运送完也未安装的剩余五套灯具费用及全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灯具款41100元;三、驳回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受理费2206元,由成都煜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辩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曦宸公司是否应向煜煊照明公司支付灯具款;2.煜煊公司是否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3.煜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曦宸公司损失3900元。
一、关于曦宸公司是否应煜煊公司支付灯具款的问题。
首先,煜煊公司与曦宸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约定煜煊公司依据曦宸公司提供的效果图、报价及制作方案定制灯具,并由煜煊公司安装施工,本案的合同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实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煜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曦宸公司提供并安装了9套景观灯二,已交付定作合同部分工作成果,有权就该部分工作成果向曦宸公司主张报酬。曦宸公司虽然主张煜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所安装的灯具仅是在透光体材质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灯具的正常使用,曦宸公司应当就煜煊公司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支付报酬。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灯具款的支付金额应当结合定作合同完工情况及双方过错情况来确定。第一,煜煊公司虽已经安装的9套景观灯二,但交付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进口亚克力板”作为透光体,煜煊公司的行为构成瑕疵履行,曦宸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煜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曦宸公司在与煜煊公司协商灯具修改方案时,怠于答复,双方最终于2017年10月才确定修改方案,导致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曦宸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在一审中曦宸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曦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煜煊公司已制作的五套景观灯一的灯座和灯杆已无安装必要,造成了煜煊公司的损失,曦宸公司应该按照该条规定赔偿煜煊公司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定作合同的实际完成情况和双方违约情形,认定曦宸公司支付煜煊公司71100元灯具款并无不当(扣除已付定金3万元,还应支付41100元)。
二、关于煜煊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需满足以下条件:1.主合同有效;2.定金合同有效;3.义务人根本违约(即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4.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本案中煜煊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乙方逾期交货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曦宸公司虽主张煜煊公司未按时交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曦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曦宸公司无权要求煜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三、关于煜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曦宸公司损失3900元的问题。
曦宸公司提供落款为“2019年1月卓信.金楠天街运营中心”的《关于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灯杆搬运、保管费缴交的通知》拟证明因煜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为保管灯具材料产生损失3900元。该证据无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足以支撑曦宸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四川曦宸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