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仁,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19,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仁为非法获利,在2020年7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多次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7月31日21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76元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振华废品店的傅某1;2、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1日17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幼儿园下停车场盗窃约1000斤脚手架和钢筋,事后以950元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振华废品店的傅某1;3、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2日17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幼儿园下停车场盗窃约1400斤脚手架和钢筋,事后以1200元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振华废品店的傅某1;4、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3日22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76元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新鑫废品店的邹某1;5、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6日20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20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新鑫废品店的邹某1;6、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7日19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670斤电缆线,事后以1748元卖给惠城区演达路新鑫废品店的邹某1;7、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8月8日19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800斤电缆线,事后以1786元卖给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新寮村一废品店的李某1;8、被告人韦仁于2020年9月2日19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三和国际花园城2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1700斤电缆线,事后以3888元卖给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新寮村一废品店的李某1。三和国际花园城物业主管牛某1于2020年9月2日20时许发现被盗并报警。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9日12时30分在大亚湾经济开发区霞光西路一工地将被告人韦仁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仁对上述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9584元,被盗脚手架和钢筋总价值人民币3760元,被盗财物共合计价值人民币13344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无法缴回。事后,被告人韦仁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韦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韦仁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仁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多次盗窃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韦仁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盗窃和销赃现场的指认笔录,个人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货拉拉”订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牛某1、李某1、邹某1、傅某1、覃某1证言,被害人罗俊坚的陈述,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韦仁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仁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仁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韦仁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