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宋瑞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青城山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争议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框架》及其《补充协议》起诉。上诉人认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唯一适格被告,故应依据上诉人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履约证据,在尚无法确认原告履约的情形下,无从确认履约地进而无法适用履约地法院管辖。第三,(2021)辽71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仅限两方合同主体,无第三方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无依据。被上诉人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为使沈阳当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未提供任何依据情形下,将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臆造管辖,恳请法院纠正被上诉人滥用管辖之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苏州鸿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协议框架》所产生的纠纷,该合同涉及沈阳铁路局机务段机车整备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被上诉人正是因开发该项目所产生的成本及管理费用等向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主要合同履行地位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的受案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