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润成,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利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白辉,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15940。 法定代表人:夏书英。 委托代理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英诉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成、白辉,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武都区东江镇下郭家村口原东江综合加工厂的179平方米的土地和12间砖混结构房、7间石棉瓦房、6间砖木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并恢复上述财产;如不能恢复的,请求判令将被告位于三号路的营业场所抵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原告王利英响应政府号召开办企业。1987年8月6日,原武都县东江乡政府向原告《批复》,将原东江乡卫生院水毁的1.5亩土地以10000元的总价划拨给原告办理综合加工厂。接到批复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综合加工厂,其中包括二层楼房一栋(12间)、石棉瓦房7间、灶房1间。该综合厂一直正常经营。1993年4月25日,以原告丈夫王润成的名义又向东江下郭家村缴纳了4000元土地转让金,另行转让了与综合厂相邻的部分土地,用于扩建综合加工厂,这样综合厂面积共计达到998平方米。1998年底,原告又在该加工厂临公路处修建了6间门面房,于次年3月2日出租给李小林、李文华各3间。该房屋在2000年4月左右被被告以涉案土地是他们单位的为由拆除。
被告辩称
1998年期间,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处原告丈夫王润成有期徒刑4年,并查封了上述加工厂。同年9月15日,陇南中院以(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价值369060元的东江加工厂发还给东江信用社。据此,陇南中院于2001年6月7日依据(2001)陇中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加工厂执行给了东江信用社。后因原告不服向甘肃省高院进行了申诉,省高院认为将武都县东江镇综合加工厂的合法财产判给东江信用社,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王利英的申诉理由成立,终以(2010)甘刑监字第73号再审决定书,责令陇南中院再审本案。陇南中院再审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陇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1998)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撤销本院(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省高院也以(2012)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陇南中院做出的(2011)陇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至此,陇南中院将原告合法财产即东江综合加工厂执行给被告的依据依法被撤销。原告也依法向陇南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中,陇南中院作出(2013)陇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原东江综合加工厂折价抵偿款5228269元。但在陇南中院向被告送达该裁定后,被告提出了异议。陇南中院以(2013)陇执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驳回异议后,被告又向甘肃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以(2014)甘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陇南中院(2013)陇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陇执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陇南中院作出(2013)陇执字笫0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原告又向最高院申诉,却被告知“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其对该房地产的权利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各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及1987年东江乡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加工厂申请用地的批复》、原告两次出资14000元购买土地的事实能够确认:1.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部分是原告的,不存在权属争议;2.涉案土地总面积988平方米,登记在东江镇政府名下转移到被告名下的土地面积是809平方米,剩余179平方米土地来源是原告出资购买;3.由于被告违法申请执行,导致原告合法财产灭失。综上,2017年11月15日(2017)甘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原告另行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含有物权确认和返还原物两个诉请求,不能同时起诉。2.原告的事实理由里面并没有说明权利基础和权利证明,其对案涉的房产或土地享有权利应举证证明。3.被告在3号路享有的土地是合法置换取得的,原权利人是东江镇人民政府,1998年5月8日登记在东江人民政府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体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使用者也是人民政府。在2003年12月16日的时候东江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并且于2003年12月25号,武都县东江人民政府与武都县东江信用联社签订土地协议。通过这个协议受让了武国用(1998)字第02010159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29日因统征,东江镇政府将我们依法取得的上述土地置换在了东江水新农村安置区12区13.14号,规划宅基地面积280平方米,公摊面积296平方米,合计是576平方米。所以我们的土地是合法取得,跟原告所说的土地无关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1987年东江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加工厂申请用地的批复》.2.东江镇人民政府东镇宇(1988)14号文件。3、1987年东江乡政府收据一份及1993年东江下郭家村村委收据一份。4.1999年3月2号租房协议。5.评估报告一份。其中1.2.3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系原告合法购买所得,系合法所有人。4份证据拟证明诉讼请求中的6间铺 面是原告所修出租给他人。5份证据证明诉讼请求中的6间砖木门面房并不在评估报告中。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实施的,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要向有批准权的政府申请建设用地,镇政府划拨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因为镇政府没有批准个人和单位使用土地的权利。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有权人。评估报告里面6间砖木门面房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万和4千的收据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权利,土地禁止私下买卖,村委会也不能转让土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仅能证明涉案土地附着物为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所有,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为原告王利英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陇南中院(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2.甘肃省高院(2010)甘刑监字第00073号再审决定书。3.陇南中院(2011)陇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4.甘肃省高院(2012)甘刑再终字第一号刑事裁定书。5.陇南中院(2013)陇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6.陇南中院作出(2013)陇执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7.陇南中院作出(2013)陇执字第05-2号执行裁定书。8.(2014)甘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9.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356号通知书。10.甘肃省高院(2017)甘执监14号执行通知书。11.(2013)陇执字05号执行通知书。12.(1994)12月23日武都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原东江综合加工厂被陇南中院错误执行给被告,由被告占有,拆迁安置和补偿利益也被被告获得。扣押物品清单的财产也被被告占有。被告质证认为1.提供的证据都是刑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和房产有使用权。2.证明目的写得很清楚,被中院错误执行了,执行错误是法院的事情。3.武都县东江人民政府与武都县东江信用联社签订土地协议,通过这个协议信用联社受让了武国用(1998)字第02010159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2016年6月29日因统征,东江镇政府将我们依法取得的上述土地置换在了东江水新农村安置区12区13.14号,所以我们的土地是合法取得。4.扣押物品清单并不在520万元的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土地为原告所有,并被被告占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l.土地登记表02010159-份,2.武国用(1998)字第0201015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3.东镇(2003)53号文件一份。4土地转让协议一份。5.武东安置(2010)229号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东江水新农村安置区12区13.14 号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质证认为1.登记信息及安置协议没有国土局盖章,真实性质疑。2.登记表信息用地面积和我们前面提供的司法文书的面积是一致的都是809平方米。而土地的来源是2000年9月15号刑事裁定书中文书的内容。48号刑事补正裁定最终撤销,说明被告的土地来源渠道不合法,导致后面涉及到的03年的批复以及土地转让协议及安置协议均是来源不合法。同时东江镇政府53号文件中流转方式不合法,并没有武都县的批复。3.我们起诉要求确认的诉讼请求面积房屋并不在809平方米的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利英与王润成系夫妻关系,王润成原为原东江信用社(现为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东江分理处,为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分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职工。1987年8月6日,经原告王利英申请,原武都县东江乡政府下发《关于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申请用地的批复》,将原东江乡卫生院水毁的1.5亩土地以10000元的总价划拨给了东江乡综合加工厂。1988年6月20日,原武都县东江乡下发《关于销售公司修建用地的决议》,明确表示村办的销售公司属自负盈亏的企业,地基只限该公司修建厂房,办企业之用,所有权仍属人民政府。后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成立,原告王利英为法定代表人,该加工厂内建有二层楼房一栋(12间)、石棉瓦简易房7间、石棉瓦简易灶房1间及临街简易门面房6间。1998年11月12日,东江镇人民政府将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所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武国用(1998)字第0201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东江乡综合加工厂存续期间,即1998年期间,原告王利英丈夫王润成因挪用资金、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陇刑初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判决书还认定东江乡综合加工厂为王润成的赃款,并予以了查封。2000年9月15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原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三行补正为:三、查封价值369060元的东江加工厂发还给东江信用社。2000年4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根据上述裁定书将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所有财产执行给了东江信用社,并将临街简易门面房6间予以了拆除。2003年12月15日,因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原武都县东江镇人民政府与原东江信用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原武都县东江镇人民政府同意将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的土地无偿转让给原东江信用社使用。同年12月22日,原东江信用社将上述土地进行了登记。2010年,原告王利英因不服(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将武都县东江镇综合加工厂的合法财产判给东江信用社,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王利英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以(2010)甘刑监字第73号再审决定书,责令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在此期间,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因政府统征而灭失,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亦得到房屋补偿款152989元。2012年7月23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陇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1998)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撤销本院(2000)陇刑初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判决书亦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了维持。据此,原告王利英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执行回转给东江信用社的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因原执行物灭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陇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合作银行向原告王利英返还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折价抵偿款5228269元。裁定作出后,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异议,陇南中院遂以(2013)陇执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异议,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14)甘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陇南中院(2013)陇执字第0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陇执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与“执行回转”相关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等尚未完全查明,故能否回转、如何回转须待陇南市中级法院查明清楚后再做判断。综上,2016年5月9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陇执字笫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执行回转程序。现原告王利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东江综合加工厂的179平方米的土地和12间砖混结构房、7间石棉瓦房、6间砖木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并恢复上述财产,如不能恢复的,则要求将被告位于三号路的营业场所抵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利英主张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及附着物为其个人所有,则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关于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申请用地的批复》中仅提到将1.5亩土地划拨给东江乡综合加工厂,而《东江镇人民政府东镇字(1988)14号文件》则明确表明该公司对土地仅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后被东江镇人民政府划拨转让给了原东江信用社,现原告王利英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利英要求确认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这些附着物是被当成王润成的个人财产执行给原东江信用社的,之后该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在执行及执行回转过程均未提到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的地上附着物为原告王利英个人所有。原告王利英仅是原东江乡综合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厂地上附着物由其个人修建,归其个人所有,现原告王利英要求本案所涉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将被告位于三号路的营业场所抵给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利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海清 人民陪审员 拜让夫 人民陪审员 范 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蕊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