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

被告:什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米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布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叶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奚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布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什某、米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叶某、奚某、于某、布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被告米某、叶某、奚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本金99835.17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931.53元,本息合计121766.7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3.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什某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旗联社毛盖图信用社富授合约字[2017]第10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联保协议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日,该合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749481‰。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叶某、奚某、于某、布某2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联协字[2017]第YKWS05号《农户联保协议》,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中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什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叶某、奚某、于某、布某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依法为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辩称,原告诉述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叶某、奚某、于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因为银行说不联保就不给贷款,我们才签字担保的。

被告什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富民卡授信合约一份、富民卡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什某、米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于2018年12月1日取款,办理借款100000元手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约定月利率8.749481‰的事实。

2.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叶某、奚某、于某、布某2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欠息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9835.17元,利息21931.53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事实。

被告米某、叶某、奚某、于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米某、叶某、奚某、于某、什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什某、米某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鄂前旗联社毛盖图信用社富授合约字(2017)第10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同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持卡人可在该规定期限和授信金额内,办理贷款和还款业务。被告什某于2018年12月1日办理贷款业务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5日,月利率8.749300‰,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授信合约约定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8.749300‰水平上加收50%。

2017年12月6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奚某、于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及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另查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835.17元,利息21931.53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什某、米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某、奚某、于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什某、米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奚某、于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作为保证人未能保证被告什某、米某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管理规定》《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什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某、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35.17元及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鄂前旗联社毛盖图信用社富授合约字(2017)第101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21年3月25日所欠的利息21931.53元;

二、被告叶某、奚某、于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35.34元,减半收取计1367.67元,由什某、米某、叶某、奚某、于某、布某1、杨某、召某、周某、布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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