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住所地绵竹市钢材交易中心市场。 经营者:向前芳。 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简阳市简城镇白塔路408号B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人民陪审员谢洪富、人民陪审员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向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绵竹市川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孝德镇桂兰村工地项目工程,2013年3-6月原告向其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所用钢材,并约定供应数量、运输方式等,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世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59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9600.00元及资金利息4658.73元,合计64258.73元,(资金利息2014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利息依法院判决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前芳现金伍万玖仟陆百元正(¥59600.00元),欠款单位: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麟。2014年1月27日”。欠条上有陈世麟的签名及按印。 3、商品清单、送货单及欠条27张,证明原告履行情况,经原告统计,向被告供货共计409672.00元,被告已付款350000.00元。 4、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原告送货地点是被告承建的绵竹市川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孝德镇桂兰村工地的项目工程。 5、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公告费用1000.00元。 6、证人证言。证人刘光荣出庭证实:“认识向前芳和陈世麟,向前芳找我向川润工地拉钢材,联系陈世麟,陈安排人接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我把送货单带回来交给向前芳”;证人范兴国出庭证实:“认识向前芳和陈世麟。大概二年前帮向前芳送钢材到川润新项目工地,拉了十多次,送到工地上,陈世麟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带回来交给向前芳,每车50元,向支付的运费。”

被告辩称

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前芳是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3月,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从3月起陆续向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钢材,并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绵竹市川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绵竹市孝德镇桂兰村工地,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麟或其指定的人陈勇等在商品清单、送货单或欠条上签字;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陈世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前芳现金伍万玖仟陆百元正(¥59600.00元),欠款单位: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欠条、商品清单、送货单、公告费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钢材,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货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通过诉讼追讨,花费了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给付货款人民币59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59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给付公告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00元,由被告四川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晓红 人民陪审员  饶 娟 人民陪审员  谢洪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雷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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