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疆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云,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霍明德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被告兵团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云、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霍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兵团六建返还质量保修金351640.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揽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安居工程(新建廉租房)五栋分别为A13、A14、C14、C15、C16楼房,工程价款暂定为10821269元,合同另约定了管理费等费用承担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工程当年就竣工验收。被告拒绝依法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兵团六建辩称,原告霍明德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起诉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2020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超付工程款976028.5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霍明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承包了伽师总场的五栋廉租房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2.预留保修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扣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51640.02元,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原告不知主张质量保修期限开始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廉租房C14、A13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的5栋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的事实;2.(1)《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范围是A13、A14、C14、C15、C16,共5栋的土建安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以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收缴、扣除等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原告知晓保修期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二、三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三标段)、霍明德负责项目审核汇总表、霍明德队结算总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伽师总场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5栋楼审定总价为11721334.16元的事实;4.(1)付货币资金明细账二份、收据十份、借条、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劳务费等费用共计4800000元的事实。(2)伽师总场保障性住房工程各队材料汇总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调拨材料款4693479.67元的事实。(3)霍明德队结算总价表、各队远征费、外墙保温塑钢窗、门等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合计1193949.44元的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应从总价中扣除的事实;5.应交管理费、税费、工伤保险、预留保修金、质量基金、商业保险、资料费、暂扣税款、前期标书制作费、决算费用、劳务管理费、安全员工资、实体检测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费用共计1875644.46元事实;6.霍明德队待摊费用明细表、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应对投标费、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办公室维修费、试验费、电费、水费、塔基拆除、修复下水进户管道材料费、修复下水进户管道人工费等共计114289.18元分摊的事实;7.伽师总场2013新建廉租房项目罚款明细表一份、三师建设局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告施工不规范被三师建设局罚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的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涉案保修金后,双方并没有与业主达成相关的约定,原告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保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价格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超付工程款方式返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证据4中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无异议,对外墙保温和税款不认可,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防水防腐强行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且未经过原告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被告扣原告的上述费用,至于该扣款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查明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5栋楼竣工时间都是2013年10月30日,法律规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依照合同扣除了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明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六建签订《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安居工程(新建廉租房),栋号为A13、A14、C14、C15、C16,楼房的土建和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价款暂定为10821269元。合同还对被告收取费用的项目和计费标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经过结算,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应交管理费、税费、工伤保险、预留保修金等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11721334.16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告与被告在《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且原告于2014年在预留保修金明细表签名确认预留保修金351640.02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即两年后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到2018年10月30日止,在此期间,该项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诉讼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351640.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霍明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原告霍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镇 军
审判员 刘 娟 娟
审判员 周 丽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帕孜来提·吐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