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其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献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玲,女,1993年3月*号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乐镇仁证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镇隆镇镇隆街*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有章、林福军、罗胜捷因与被上诉人谢其斌、赵献兰、谢凤玲、周恒松、刘桂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陈有章、林福军、罗胜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请求解除合同,本案是解除合同纠纷,不是土地买卖纠纷。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负责办理好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手续才愿意购买,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8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才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陈有章、林福军、罗胜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880万元购买土地款及利息(即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暂

时计算到2021年4月1日为369.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有章、林福军与谢其斌、周恒松擅自买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陈有章、林福军、罗胜捷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880万元及利息。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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