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职业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夏河县,住夏河县。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书记员拉毛央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6线2916公里加300米处(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克莫尔观景台)时被夏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告诉称 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利安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壹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娘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