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根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兴勇、王云因与被上诉人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冯根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兴勇、王云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扣减陈登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由冯根善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二上诉人与冯根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登峰在事故发生中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包括陈登峰,陈登峰也参加了案件审理,虽然被上诉人对陈登峰撤回了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扣减陈登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2.上诉人将农村自建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冯根善,上诉人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与雇主冯根善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法院在扣减陈登峰应承担份额后,改判上诉人对冯根善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冯根善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奔丧人员)2884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37234.5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78723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冯根善承建梁兴勇、王云所有的坐落于谷城县××水星××村××三间两层楼房。2020年7月8日下午,冯根善雇佣黄开华、邵德云、陈登峰等人在案涉工地上上楼顶板。黄开华、邵德云分别站在楼顶东面及西面山墙上接板,陈登峰驾驶吊机吊板,张超在二楼顶上指挥吊机。当日6时30分许,楼板从吊机上落到楼顶斜坡后,邵德云卸取吊机吊钩上的吊环,抽出钢丝绳时,听到张超喊“起”,吊绳刚往上起时,黄开华叫声“莫慌”,接着,黄开华从楼上摔了下去。黄开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年**月**日出生,殁年53岁)。2020年7月9日,冯根善向孙大琴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一审另查明,孙大琴系黄开华之妻,黄婷婷、黄娟、黄伟系黄开华子女。冯根善无建筑资质,其安排黄开华等人在屋顶处接板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开华受雇于冯根善,并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为其进行施工,受害人黄开华提供劳务,冯根善支付报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应认定受害人黄开华与冯根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受害人黄开华为提供劳务一方,冯根善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根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劳务者必要的安全条件,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监管,为劳务者人身安全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并设置防护网等防护措施。受害人黄开华在给冯根善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雇主即冯根善应对受害人黄开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开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力和控制力,在实施作业时,应具备一定的施工常识和自身安全的保护措施,时刻注意安全施工,其登高作业时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施。受害人黄开华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冯根善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梁兴勇、王云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审查,要求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因此,梁兴勇、王云在本案中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梁兴勇、王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对于受害人黄开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因该起涉案事故给一审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款32330.50元(64661元/年÷2);4.误工费,一审原告主张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884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一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庭审中举证3张机票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四原告因受害人黄开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0元,合计784350.50元,由冯根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470610.3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85610.30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实际应赔偿435610.30元;由梁兴勇、王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56870.1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870.10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根善向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赔偿损失485610.30元(已赔付50000元,应赔付435610.30元);被告梁兴勇、王云向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赔偿损失161870.10元;其余损失,由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孙大琴、黄婷婷、黄娟、黄伟负担847.20元、冯根善负担2541.60元、梁兴勇、王云负担847.2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梁兴勇、王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与黄开华一起在楼上接楼板的邵德云陈述,黄开华掉下去的时候“楼板没有动,不是因为吊绳上起导致黄开华从楼上摔下”;吊车指挥人员张超陈述,“黄开华从楼上掉下去的时候,吊机上的吊勾和钢丝绳上的吊环已经脱离了……黄开华拿了钢钎子撬楼板的时候,自己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的”;陈登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开华坠地前栓板的钢丝绳已经取下”等。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中在场人员的陈述看,上诉人梁兴勇、王云主张陈登峰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其请求扣减陈登峰赔偿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兴勇、王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梁兴勇、陈**发包给冯根善承建的三间两层房屋对施工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与冯善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基于梁兴勇、陈**选任无安全施工条件的冯根善存在过错,判决梁兴勇、陈**承担20%的按份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梁兴勇、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梁兴勇、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江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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