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市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柴某支付张某的款项及财物系无偿赠与,与事实不符。柴某支付张某的款项及财物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之附条件赠与,其中179000元购车款为柴某家庭共同出资,明显具有彩礼性质。2.其诉请返还的财物系属彩礼,双方举办婚礼后分居两地未共同生活,现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其有权要求返还。3.一审未释明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亦未将之列为争议焦点,径行认定案涉财物均系无偿赠与而非婚姻财产,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双方相处六年来,互有经济往来,相关款项基本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柴某诉请返还案涉财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向其返还313345元及陪嫁结婚被子六床、毛毯一床、四件套(床单、床罩、被罩、两个枕套)四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某与张某于2014年相识,并于同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有双方结婚照片为证),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20年初,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不能成婚,后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柴某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相处期间各自为对方花费的钱物,应视为一种赠予行为。本案中,柴某主张的其为张某花费以及给付张某钱款计313345元和财物等,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性质,应属于赠予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柴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柴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补充提举了如下证据:1.双方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张某与同事关系暧昧,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案涉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2.张某与鲁宇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案涉车辆经鲁宇介绍于上海市购买,价款约23万元,原计划登记在柴某名下,后因车辆上牌方便,故登记于张某名下。3.申请柴发强、宁素英到庭作证,拟证明2019年12月25日该二证人汇付柴某163000元,用于张某购买案涉车辆。张某补充提举其尾号为0269的银行账户明细三页,拟证明案涉车辆系其付款购买。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补充提举的证据,与佐卷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9年12月26日柴某汇付张某179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2.柴某与张某相处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柴某支付张某的购车款179000元,明显系为缔结婚姻之目的给付的大额款项,应认定为女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嫁妆,属于法律规定的婚约彩礼范畴。柴某主张其陪嫁了床上物品,虽张某不予认可,但女方陪嫁床上物品符合中国的传统婚嫁习俗,该事实应予确认,然床上用品系双方共同的生活用品,且一经使用后价值不大,确无实物返还的必要。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柴某诉请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嫁妆(彩礼)的价值及双方相处情况、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和过错等因素,酌定张某返还柴某彩礼款120000元。柴某诉请返还的其他转账款项及为张某购买物品花费、为生活学习的支出,因系双方相处期间的相互赠与和共同支出,应认定为情谊行为,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故二审对柴某与此相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柴某1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柴某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606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404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404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操 尚 书 记 员 丁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