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大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社区推荐。

被告李政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会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大庆诉被告李政伟、李会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政伟、李会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6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河南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中标“河南省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工程”。二被告是B区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8月1日,二被告将B区工程木工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主要负责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25#、29#、30#、31#、32#、38#、39#、40#、41#、42#十栋楼木工主体工程。原告带领农民工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以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设计计算方法不一致为由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468696元整。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前五栋25#、29#、30#、31#、32#总面积为17465.95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5元计算,总金额为2183244.375元;后五栋38#、39#、40#、41#、42#总面积为17032.9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总金额为1873623.4元,合计4056867.8元。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前五栋25#、29#、30#、31#、32#总面积为184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5元计算,总金额为2308125元;后五栋38#、39#、40#、41#、42#总面积为17800.2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总金额为1958028.6元,合计4266153.6元。二者相抵,总款数相差209285.8元。总借资3797457元,二被告下欠原告总款数应为468696元(4266153.6元-37974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3763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政伟、李会杰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关系属实,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且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总工程款和已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截止结算当天,只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结算后又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未付是因为原告要求等待决算情况,加上施工的尾活没处理作为押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河南省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工程建设施工人即本案被告李政伟、李会杰(合同甲方)与原告刘大庆(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南省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木工分项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西区五栋125元/㎡,东区五栋110元/㎡;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二十天内由甲方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0%。2019年7月20日,被告李政伟与原告刘大庆共同签署了《正阳花生城B区结算单》,载明:“正阳花生城B区结算单花生城B区25#楼、29#楼至32#楼、38#楼至42#楼共计10栋楼,刘大庆木工班组按图纸结算工程款共计:3897457元。截止2019年7月2号已支付工程款:3697457元。剩余20万元整,等开发商和总包方决算后,如面积大于图纸面积再细算,如决算面积小于图纸面积再细算,如决算面积等于图纸面积,以图纸为准进行结算。总包商:李政伟木工班:刘大庆”。结算后,被告李政伟、李会杰向原告刘大庆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原告刘大庆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对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工程木工劳务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正阳县国际花生城B区10栋楼合同造价为:17346.31×125+17009.45×110=4039328.25元;25#楼坡道:46245.83元;41#楼坡道:49515.99元。总鉴定造价:4135090.07元。原告刘大庆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施工图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施工图纸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剩余20万元整,等开发商和总包方决算后,如面积大于图纸面积再细算,如决算面积小于图纸面积再细算,如决算面积等于图纸面积,以图纸为准进行结算”,该约定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设置了前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其前提是工程决算,方式是根据决算面积和图纸面积的相等与否分别计算。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发包方亦未擅自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被告的自愿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因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时未向本院如实说明双方的结算情况、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约定的条件和方式以及案渉工程是否决算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大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2元,退回原告刘大庆1967元,实际收取6365元,由原告刘大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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