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签/领相关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天丰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316458755J。 负责人:贺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贤云与被告刘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祎,被告刘建国,被告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21.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建国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9时30分,刘建国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郧阳区城关镇往呼北线1251KN+100M郧西县方向行驶,行至青曲镇××路段,与由青曲镇曲远河店村路口左拐弯进入公路的王贤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贤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十堰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三级脑外伤,右侧创伤性湿肺,T12及L2椎体骨折,L1椎体变扁,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挫伤,骶1-3椎体左侧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陪护,休息3个月,一月后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终生残疾,两年内不能参加劳动,因此不但遭受身体疼痛,还遭受心理痛苦、精神悲痛、情感伤害。综上,刘建国应依法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建国承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对医疗费用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40元/天;三、原告定残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出生年月是1952年2月23日,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四、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五、原告已达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子女抚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或者从事劳动,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六、医院医嘱并未标注护理时间,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七、交通费发票票据为连号,无法判定真伪,建议按每天按10元计算。 刘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除了我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8500元,我还有车损56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希望依据责任大小据实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9时30分,刘建国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郧阳区城关镇往呼北线1251KN+100M郧西县方向行驶,行至青曲镇××路段,与由青曲镇曲远河店村路口左拐弯进入公路的王贤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贤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贤云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右侧创伤性湿肺;3、T12及L2椎体骨折;4、L1椎体变扁并许莫氏结节;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挫伤;7、骶1-3椎体左侧骨折。处理及建议: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后复诊,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9月9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13日,王贤云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5月2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5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贤云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症状及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27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营养期共计120日。王贤云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贤云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650.80元(其中刘建国垫付8500元)。 另查明,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85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建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贤云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贤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贤云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其诉请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结合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护理费应为3507.70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120天);综合王贤云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王贤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度)》,计算王贤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50.80元(其中刘建国垫付85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139.92元、误工费11789.26元、护理费350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0987.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建国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贤云、刘建国各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王贤云负70%的事故责任,刘建波负30%的事故责任。据此,对于王贤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9236.88元(51139.92元+11789.26元+3507.70元+300元+2500元);以上共计赔偿79236.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750.80元(24650.80元-10000元+3600元+1500元),应由刘建波赔偿5925.24元(19750.80元×30%),剩余损失13825.56元(19750.80元×70%),由王贤云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刘建国赔偿,故刘建国共应赔偿王贤云7925.24元(5925.24元+2000元),扣除其为王贤云垫付的8500元,王贤云尚应返还刘建国574.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贤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偿79236.88元,王贤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建国574.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贤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王贤云负担294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兴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筱 书记员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