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亮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翁祖祠保安内前厅*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雅欣,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池墘池前路中段*号之一。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亮钦诉被告孙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赖雅欣及被告孙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亮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楚伟答辩称:原告有借被告40000元,但被告不是为了周转生意借的,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为了赚取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楚伟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孙亮钦借款,并于2018年9月24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楚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孙亮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孙楚伟负担。被告孙楚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孙亮钦预交的受理费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婷 书 记 员 陈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