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京,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姚广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罗京与姚广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325民初2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姚广强未完全履行,罗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姚广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京挖机租赁费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本案执行费1115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后,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本案经本院执行,多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证券、保险理财、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或财产线索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向银行查询,查无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到期债权、投资收益等方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设定抵押且在本院执行的另案中已查封,本案仍对该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措施,待在前查封案件处置该房屋后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参与分配。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案经本院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并履行完毕本案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325执5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邓 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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