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久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平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车久翔与被告姚平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久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被告姚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平生向原告车久翔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姚平生答辩要点:1.对于500000元的款项,实际上车久翔只汇入了4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其父亲谢敬元汇入的;2.车久翔支付的400000元,属于车久翔为其父亲谢敬元填补亏空的款项,保住其父亲谢敬元在项目中持有的股份;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提出其5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获得被告20%的股份,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4.我们并没有否认原告代其父亲持有项目35%股份的事实,至于原告方投入是否分配红利,应当在项目结算完毕之后才能确定,在合伙账目未结算完毕之前其主张权利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即使本案的原告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姚平生主张,即使被告要分配红利,也是合伙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起诉条件还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姚平生、谢敬元、黄某1、黄某2等人合伙承包了常德市鼎城区铭郡国际项目部分标段工程。姚平生投资280万元,占35%的份额,谢敬元(车久翔父亲)投资300万元,占35%的份额,黄某1、黄某2投资200万元,占30%的份额。谢敬元的儿子车久翔从项目开工之日一直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
2.2015年9月10日车久翔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姚平生200000元,2015年9月1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姚平生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通过车久翔舅舅车爱斌的银行卡转账姚平生100000元,共计4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案涉500000元中,尚有1000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车久翔认为是其支付的,但其不记得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告姚平生自认,该100000元是车久翔父亲谢敬元支付的,而不是车久翔支付的。
2.案涉500000元的法律性质问题。原告车久翔认为,500000元是其入股被告姚平生承包的常德市鼎城区铭郡国
际工程部分标段20%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姚平生认为,此款是属于车久翔为其父亲谢敬元填补亏空的款项,是为保住其父亲谢敬元在项目中持有的股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是原告车久翔主张其支付给姚平生的款项为5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转账给姚平生账户只有400000元,另有1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姚平生辩称只收到车久翔的400000元,另外100000元不是车久翔支付的,而是车久翔父亲谢敬元支付。本院认为,车久翔提供了付款给姚平生4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另100000元未提供付款依据,且姚平生不予认可收到车久翔的该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车久翔付给姚平生的款项为400000元。姚平生自认收到的谢敬元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原告车久翔主张案涉50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而姚平生不认可其与车久翔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认为该款属于车久翔为其父亲谢敬元填补亏空的款项,是为保住其父亲谢敬元在项目中持有的股份。本院认为,车久翔只是口头陈述其付给姚平生的款项是铭郡国际项目股权转让款,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其陈述转让500000元占20%的份额,与其他合伙人投资金额所占份额明显不符,给合证人黄某1和黄某2的证言,证明此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告车久翔转让给姚平生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其与姚平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车久翔要求姚平生返还其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车久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车久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堂堂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