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泊辰,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阿尔达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慕宗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慕泊辰因与被上诉人王生龙、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宗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泊辰、被上诉人王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被上诉人福海宗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慕泊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慕泊辰已完成出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月5日,慕宗胜成立福海宗胜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并未告知慕泊辰以股东入股,慕宗胜借用慕泊辰名义并持其身份证复印件,替慕泊辰垫资成立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均不是慕泊辰签字。同年10月,慕泊辰得知自己股东身份,将慕宗胜为其垫付的400,000元出资分期进行了偿还,同年12月,慕泊辰根据股权比例又追加出资400,000元。2015年12月1日,慕泊辰向福海宗胜公司缴纳出资450,000元,2016年1月21日慕泊辰出资300,000元,另外50,000元现金交由慕宗胜,累计出资800,000元,已完成出资义务。2.福海宗胜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该公司有价值数千万的机器设备及不动产,资产远超王生龙的债务,不存在资不抵债,故应以福海宗胜公司财产清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生龙辩称,慕泊辰称公司成立时并不知情其股东身份,不可能完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义务。慕泊辰与慕宗胜系叔侄关系,400,000元转账记录可能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不能证实慕泊辰完成出资义务。福海宗胜公司增资时,仅账面调整,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目前福海宗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慕泊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慕宗胜辩称,慕泊辰缴纳出资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已完成出资。福海宗胜公司资产超过注册资本,不存在资不抵债。
一审原告诉称
慕泊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2020)兵0701执异8号执行裁定对慕泊辰的执行;2.案件产生的费用由王生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福海宗胜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由持大股股东慕宗胜召集并主持。会议制定并通过了福海宗胜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对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做了详细规定:慕宗胜出资肆佰万占比80%,袁玉柱出资贰拾万占比4%,慕泊辰出资肆拾万占比8%,孟凡滨出资肆拾万占比8%,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015年1月5日,慕泊辰未进行出资。2015年1月7日,福海宗胜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宗胜。2016年2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慕宗胜800万元、袁玉柱40万元、慕泊辰80万元、孟凡滨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王生龙、福海宗胜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兵07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海宗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生龙购种价款13,300元、经济赔偿金141,120元、鉴定费1,663.9元、邮寄费189.6元,合计156,273.5元。福海宗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7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海宗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6日,王生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兵0701执336号。执行过程中,经多次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福海宗胜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2016年8月8日,福海宗胜公司在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00,000元,担保人为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宗胜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反担保,在相应部门设定抵押登记。202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生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第三人慕宗胜、袁玉柱、慕泊辰、孟凡滨追加为(2019)兵0701执3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4月3日,(2020)兵0701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慕宗胜、袁玉柱、慕泊辰、孟凡滨为本院(2019)兵0701执3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慕宗胜、袁玉柱、慕泊辰、孟凡滨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2019)兵07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慕泊辰虽然提供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慕泊辰曾向福海宗胜公司转款750,000元,两笔转款的金额和时间均不能与章程、决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相对应,福海宗胜公司也未向慕泊辰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慕泊辰亦没有提供相应会计凭证来证明两笔款项为其出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兵0701执33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福海宗胜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均设定抵押,抵押数额较大,公司也已不再生产经营,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慕泊辰作为福海宗胜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缴纳出资的义务,王生龙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慕泊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慕泊辰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王生龙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慕泊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慕泊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慕泊辰提供证据如下:1.福海宗胜公司补开的出资证明书,拟证实慕泊辰已足额出资;2.2015年10月31日新疆农村信用社福海宗胜公司存款余额对账单,拟证实公司有资金980万元,股东完成出资义务;3.福海宗胜公司房产证及房产抵押作价、设备价格评估表,拟证实公司的固有资产远超过出资。王生龙质证意见为:1.对出资证明书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是二审开庭前出具的,慕泊辰与慕宗胜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慕泊辰陈述、一审证据相矛盾,不能证实慕泊辰完成出资;2.对余额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慕泊辰完成出资;3.对房产证及房产抵押作价、设备价格评估表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慕泊辰完成出资。慕宗胜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慕泊辰向福海宗胜公司出资80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采用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本案中,慕泊辰上诉称其已向福海宗胜公司分两次共支付750,000元,向慕宗胜支付现金50,000元,已完成800,000元的出资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慕泊辰向福海宗胜公司转账的数额、时间均与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不符,无法确认该款项性质,慕泊辰向慕宗胜支付现金50,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慕泊辰、福海宗胜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来印证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慕泊辰主张已完成出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慕泊辰上诉称福海宗胜公司资产数额已超过出资数额、不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福海宗胜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均设定抵押且数额较大,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慕泊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正确,慕泊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慕泊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慕泊辰已预交),由上诉人慕泊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