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郑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郑某持有的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某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某持有的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查封,并将已执行郑某的股权减资款返还给案外人。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郑某于1998年7月7日结婚,于2018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是郑某在2010年3月投资的,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张某与郑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股权投资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郑某所担保的借款全部用于其工厂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案外人的家庭支出。该股权投资款于2018年第一次减资200万元,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直接划转给了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期该股权还将进行第二次减资120万元,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某持有的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查封,并将已执行和将执行的股权减资款32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
被告辩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郑某认可张某所称的事实及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根据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新证经字第××××号执行证书对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郑某公证文书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乌中执字第3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持有的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股权(投资权益),占投资比例20%。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额为500万元,投资比例为20%。2019年1月3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融工作办公室兵金发〔2019〕1号《关于对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事项的批复》,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减资1000万元,其中郑某持有的股权减资200万元,减资后郑某持有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股权(投资权益),占投资比例20%。2019年1月17日,本院依法扣划了郑某持有的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减资款200万元,后将该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某与郑某于1998年7月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新疆博乐市乾丰典当行所有股权及盈利归女方张某所有。男方欠新疆博乐市乾丰典当行50万元欠款由男方郑某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信息显示,案涉股权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为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500万元,投资比例为20%,2019年该公司减资后,郑某出资额为300万元,投资比例为20%,案外人张某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案涉股权的权利人,且张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盈利归女方张某所有亦在本院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本院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张某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
审 判 员 石 新 东
审 判 员 李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