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贻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紫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伟,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林投资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苏贻福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华林投资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苏贻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向苏贻福赔偿投资本金100万元;2.判令恒丰银行向苏贻福赔偿预期收益损失(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预期收益率9%,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华林公司与恒丰银行向苏贻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恒丰银行、华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苏始福与恒丰银行、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创公司)签订《承德恒骏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恒丰银行系托管人,华林公司提供外包服务。2018年5月28日,苏贻福向“华林投服承德恒君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转款100万元,认购承德恒骏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恒丰银行、华林公司在基金募集、运作期间,存在诸多违法、违约行为,导致苏贻福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恒丰银行、华林公司在基金募集期内存在共同配合基金管理人锋创公司违法违约将基金财产转出、挪用基金财产、违约进行份额退出及其他违法违约行为。恒丰银行、华林公司在案涉基金募集期内共同配合基金管理人锋创公司违法违约将基金财产转出,违反合同约定,在募集期间共向河北恒骏物流有限公司打款9270万元,违反《基金合同》“第五节私募基金的募集”的约定。二、基金运作过程中,恒丰银行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等勤勉义务。《基金合同》“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中明确基金托管人即恒丰银行负有“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恒丰银行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上,恒丰银行的违法违约行为及恒丰银行、华林公司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苏贻福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陈科润、李杨、陈志强、佘灿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具有直接关联。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锋创公司,以投资理财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多支私募基金产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承德恒骏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苏贻福的起诉,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承德恒骏物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关系,该基金的募集行为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贻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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