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41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生,系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洪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元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与高元培系叔侄关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高洪惠、高元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明显错误。(二)本案与关联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状况,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致。(三)法院应依法对本案实体问题做出处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洪惠、高元培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磨石房村委会勘测定界图的定界,案涉坟墓埋葬在潮沟沿山坡上,与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相邻,相邻边限在厂区12139.25平方米边限即1-17拐线,因为案涉坟墓没有埋葬在厂区边限内,所以坟墓对被答辩人不产生妨害,调解协议对本案不产生效力,没有必要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案涉坟墓所在土地系原庄河县石山供销合作社整体资产由郑安生竞买后取得使用权,由郑德生使用,但未进行土地登记,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坟墓所在的土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也不属于殡葬用地。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