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曹世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谷显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卿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执行人:李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曹世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被执行人谷显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被执行人卿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被执行人李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卿与辉、李宏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至今未履行义务,已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报无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名下的财产。现查明: 被执行人曹世江名下的622XXXXXXXXXXXX7610银行账户中有存款2 031.76元,被执行人谷显武名下621XXXXXXXXXXXX9935银行账户中有存款34.31元、622XXXXXXXXXXXX6519银行账户中有存款6.23元。本院已扣划2 072.3元,并上交国库。被执行人卿与辉已于2016年7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并上交国库。被执行人李宏已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并上交国库。 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被执行人曹世江履行剩余罚金47 968.24元未能实现,被执行人谷显武履行剩余罚金49 959.46元未能实现,被执行人卿与辉、李宏缴纳罚金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尚未执行到位金额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曹世江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47 968.24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谷显武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49 959.46元的义务。 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曹世江、谷显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家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尚海 审 判 员    熊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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