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梁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建、梁文英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梁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建、梁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建、梁文英系死者梁云宪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海于2008年5月25日向梁云宪借款10万元;于2008年5月28日向梁云宪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以上计算;于2008年8月21日向梁云宪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叁万以上,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梁云宪借款1万元;被告王海于2009年4月30日向梁云宪借款2万元。五次借款被告王海均向梁云宪出具了借条,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梁云宪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2020年7月14日梁云宪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海未作答辩,但本院开庭前向其电话落实,王海认可借款都是通过现金借的,但是已经还过部分,现在还欠三十多万,手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云宪与刘秀丽系夫妻关系,梁建系梁云宪之子,梁文英系梁云宪之女,梁云宪于2020年7月14日去世,刘秀丽于2017年5月22日去世。梁云宪、刘秀丽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之前去世。除两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08年5月25日,王海向梁云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宪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王海。”因借条形成时间久远,该借条有部分破损,债权人处名字缺失前两个字。2008年5月28日,王海向梁云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云宪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王海,2009.5.28前还利息,按2分以上。”2008年8月21日,王海向梁云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云宪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日期为一个月,利息三万以上。”2009年4月30日,王海向梁云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云宪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四张借条上均有王海的签字。原告称上述420000元借款向被告交付的均系现金,交付借款后,王海未还过款及利息。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还提交一份借条,该借条部分缺失,有王海签字的部位不能完整显示“王海”签字的全貌,日期部分也已缺失,未缺失的部分载明:“今借梁云宪人民币壹万元整。”因该证据借款人处签字不完整,借条部分撕毁,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借条确系王海出具,亦无法确认缺失部分是否记载其他内容,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中载明的10000元不能认定系被告王海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债权。本案中,原债权人梁云宪已去世,作为梁云宪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对梁云宪的债权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两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海出具的借条,被告亦在电话中认可收到现金借款,梁云宪与王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于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2008年5月25日的借条中缺失债权人的名字的前两个字,但被告王海未到庭质证,亦在本院电话调查时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该份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债权,应认定梁云宪的继承人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本案中部分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王海可以随时还款,梁云宪亦可以催告王海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两原告作为梁云宪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认定的420000元借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梁文英借款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建、梁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梁建、梁文英负担75元,由王海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