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GCAM4CORPORATION,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瑞米奥利尔大街马克斯城市大厦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46。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陕西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06098T。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陕西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省西安市科技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29。
法定代表人:GREVILLEMATTHEWTHYNNE,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GlobalMartLimited,住所地Leve1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DAVIDHSIENGLOONGSU,该公司执行总裁。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GCAM4CORPORATION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级市场公司)申请执行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西安公司)、GlobalMartLimited(以下简称购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GCAM4CORPORATION(以下简称G4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G4公司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称登记于G4公司名下的位于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购宝有限公司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异议人与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G4公司是案涉房地产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购宝有限公司不会因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享有任何对该房地产的权利主张,其也承诺不会就该房地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在进行房产买卖时,海星公司和购宝有限公司就明确异议人独享产权。现法院无依据查封,侵害异议人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审查,撤销对异议人案涉财产的查封。
西安中院查明,2015年8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星集团公司、海星超级市场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依法立案受理。2018年8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房权证号:汉中市汉台区XX号);二、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汉市国用(土)第5414号】;三、被执行人GlobalMartLimited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
西安中院另查明,西安中院在执行海星集团公司、海星超级市场公司、陕西海星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海星现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购宝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陕0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或轮候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房权证号:汉中市汉台区XX号);二、查封或轮候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汉市国用(土)第5414号】;三、被执行人购宝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中,异议人G4公司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其名下土地及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经查,(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故,对异议人G4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受理。2020年12月7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G4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G4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书与(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G4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汉中市汉台区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市国用(土)第5414号】)的查封。其主要理由如下:1.(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已生效,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影响,复议申请人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是针对(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该裁定本身在作出之日就已经生效,至于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是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不影响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仅是对查封生效顺序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排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即便(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只是轮候查封,但具有自动生效的效力;现复议申请人正在对登记在先的西安中院的(2016)陕01执361号执行查封裁定进行异议,如果该执行裁定被撤销,则(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会自动生效,这显然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复议申请人有权就(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书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予撤销。2.(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购宝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进行查封,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案涉房产是复议申请人于2006年购买的财产,并取得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复议申请人是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也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复议申请人与购宝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西安中院在未展示任何充分、有效证据,也未阐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称该登记于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案涉房产为购宝有限公司所有,显然是错误的。而且,根据2006年3月30日复议申请人购买案涉房产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3.2.5款的规定:甲方(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海星公司之一)承诺不会因丙方(GlobalMartLimited)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采取任何可能影响乙方(复议申请人GCAM4CORPORATION)对本合同项下房地产权益的措施,乙方无需就丙方(GlobalMartLimited)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甲方及丙方承认甲方将该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GCAM4CORPOTATION)为该房地产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丙方不会因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享有任何对该房地产的权利主张,其也承诺不会就该房地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G4公司与购宝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是清楚的,是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海星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做出了书面的确认。
被告辩称
海星集团公司、海星超级市场公司答辩称,(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请求驳回G4公司的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轮候查封依法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G4公司不能对未生效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而应当向案涉财产进行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而本案(2018)陕01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就仅是对案涉土地房屋的轮候查封,该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G4公司不能对未生效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G4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须向对案涉财产进行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而G4公司此前已经要求撤销案涉土地房屋首封裁定——(2016)陕01执361号执行裁定,该案正在西安中院审查当中。二、案涉房产的交易是海星集团公司与购宝公司资产转让交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购宝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方,G4公司依法不能持有案涉房屋,且仅为代持房产。G4公司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反映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情况,该房产是购宝公司的资产,可用于执行本案债权。1.依据住建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追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该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严格遵守。而G4公司并未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未经过批准在中国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其在我国没有设立任何商业存在,因此其无权在我国购买房产用于非自用目的。2.海星集团公司与购宝公司经商务部审批核准后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16页第11.4.2条款约定“本协议和买方之关联公司与卖方或卖方的关联公司签订的收购汉中星光百货及西安北郊物流中心房地产协议系不可分割的三个协议,若本协议或者收购汉中星光百货及西安北郊物流中心房地产协议中的任一协议未生效或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任一当事人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G4公司和购宝公司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购宝公司系作为关联方一起签署该协议,在协议第9页第7.3条款约定“本合同,甲方和丙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称资产转让协议)以及丙方的关联公司与甲方的关联公司签订的收购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不可分割的三个协议,若本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或者收购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中的任一协议未生效或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任一当事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结合G4公司不能独自拥有非自用房产的规定,可见G4公司持有的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的房地产系与购宝公司主合同关联的资产转让的一部分,是在资产转让的基础上形成的房地产转让,案涉房产实际的受让主体应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购宝公司。3.另外从实际付款人的角度,本案中房产转让价款均是由购宝公司支付,其中有两笔是购宝公司通过其总裁苏大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购宝(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而G4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由此也可以证明购宝是房地产的实际买受人,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查封涉案房产并不会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裁定裁定认定案涉房产系购宝公司所有无误。三、经生效裁判查明事实等证据证明,G4公司与购宝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质上为同一主体,严重突破了现代公司制度中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从该角度,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购宝公司房产并轮候查封无误。1.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并实际执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该裁定书查明了“购宝公司与G4公司主体高度混同、从事业务高度混同,因此G4公司名下房产应当成为购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资产”的事实。因此,案涉房产在本案中也可查封并用于处理购宝债务。2.另外,《房地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1.2条中,G4公司认可答辩人与购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同意用汉中星光百货及西安北郊物流中心房地产价款中的4000余万元溢价部分予以抵扣上述债权,这显然是用购宝公司的债权来抵扣G4公司的债务,二者主体、财产、账务明显混同。3.此外还有工商信息、苏大卫函件等大量证据证明,G4公司与购宝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公司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属于高度关联公司,G4公司与购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如2006年,购宝公司董事苏大卫在对答辩人致函中明确表示:“a)GlobalMartLimited与G4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b)本人代表购宝商业集团于2005年12月22日与贵方商业(超市)资产转让签署了系列合同。并在此后代表购宝商业集团以及G4公司就上述签署的系列补充协议,均得到了相关公司主体的董事会成员的合法授权,相关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事实情况,答辩人认为,G4公司与购宝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利用G4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购宝公司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的公报案例精神,将G4公司与购宝公司财产认定为同一主体进行执行,以遏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于法有据。四、商务部以及汉中市土地部门等政府部门均确认购宝公司系案涉房屋权利人。1.商务部批准购宝公司对汉中海星等8家企业进行资产并购,其中就包括了汉中海星所有的案涉房产,而商务部确认并购的主体就是购宝公司。2.2009年,汉中市土地局发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土地之土地转让费未结清,向购买方购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交回土地使用证。由此,汉中市土地局认可的购买方亦为购宝公司,因此,此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G4公司名下,但G4公司与购宝公司在外观上被各方均认为是同一主体,因而该房产实质为购宝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5月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海星集团公司、海星超级市场公司、陕西海星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海星现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申请执行人)与购宝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九申请执行人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第三人G4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G4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2580000元及违约金、首席仲裁员赵杭报酬60000元,承担案件仲裁费46021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01942元。G4公司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未受理也未作出答复,G4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西安中院依法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并对执行异议作出审理。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陕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西安中院对异议申请人G4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在三日内立案。
2018年12月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G4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陕执复29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2.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2020年9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九申请执行人不服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陕执复2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九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以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就是对人民法院另案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排在其后一位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轮候查封对于查封标的物的控制效力是待定的,尚未形成有效控制,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失效,轮候查封对查封标的物就不发生控制效力。正是因为轮候查封不发生对查封物的有效控制,也就不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所以针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西安中院驳回G4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G4公司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GCAM4CORPORATION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